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被上訴人 苗栗縣苗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余文忠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同市西山垃圾掩埋場(下稱系爭掩埋場)上設置系爭電桿(下稱系爭電桿),上訴人經營電力相關業務,外部電力設施之架構屬上訴人之獨占專業,卻未依電業法第25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4條第1、2項、第203條第1項前段、電業設備檢驗維護辦法第4條前段、第6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對系爭電桿及該設備之一部即礙子善盡管理、檢驗、維護之責,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2時20至22分許,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電氣因素產生火花,致位在系爭電桿下方之掩埋場垃圾開始起火燃燒而發生本件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直至同月24日始完成撲滅火勢,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下列費用支出之損害:㈠僱用挖土機駕駛於火災現場進行開挖防火巷等救災工作之6日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6,800元,㈡緊急僱用大型機具協助救災之費用506,626元,㈢僱用挖土機駕駛協助復舊工程之7日工資費用17,500元,㈣災後掩埋場地整理費用63,000元。以上共計603,92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112年10月30日派員至系爭掩埋場巡檢系爭電桿,且引發火災原因應為不明黑影物品(下稱甲物)掉落所致,甲物非上訴人所有,本件起火原因未能排除係天然、動物等不可抗力因素,且全台約318萬支電桿,上訴人囿於人力資源,已在線路設置跳電保護裝置,於電路短路時立即停止該區段之供電,並派員定期每半年巡檢各地電桿,縱認本件起火原因為礙子自然劣化,上訴人已為上開跳電保護裝置、定期巡檢等措施,故系爭火災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於系爭電桿處掩埋具適燃性之廢棄物、廚餘,違反公有廢棄物掩埋場管理規範第3條規定,且廢棄物掩埋場規劃廢棄物之掩埋不應掩沒系爭電桿,或應與電桿保持相當安全距離,然被上訴人放任廢棄物在系爭電桿周遭堆積,且逾系爭電桿地面高度兩米,足徵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且應對上訴人因本件火災受損268,152元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即得據以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76至277頁)
⒈上訴人於95年8月間在系爭掩埋場內苗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電桿,系爭掩埋場為上訴人所管理。上訴人人員每6個月1次至系爭電桿處巡視,巡視內容為僅針對配電設備辦理外觀目視及檢視是否有影響搶修作業。上訴人因上開掩埋場垃圾並未影響搶修作業而未曾要求被上訴人移除掩埋垃圾。
⒉112年11月20日12時20至22分左右,位在系爭電桿下方之掩埋場垃圾開始起火燃燒而發生系爭火災。
⒊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有支出下列費用:
⑴謝○○協助火災現場開挖防火巷之6日工資費用16,800元(簽證號00000-000-00000)。
⑵緊急僱用大型機具協助救災506,626元(簽證號00000-000-00000),上訴人不爭執此為必要費用。
⑶挖土機駕駛僱用費用(垃圾場廠區後復舊,工作日預計12/5至12/12)17,500元(簽證號00000-000-00000)。
⑷掩埋場場地整理費用63,000元(簽證號00000-000-00000)。
㈡爭點(見原審卷第277頁)
⒈系爭火災原因為何?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603,926元,有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⒋上訴人抗辯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爭點⒈之判斷:
⒈系爭火災發生後,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於112年11月20、21、27日前往現場勘查,其結果為:⑴燃燒後狀況:①消防局初期搶救人員於112年11月20日12時34分抵達火場,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系爭電桿周遭冒出大量火光情形,掩埋場東側及北側尚未起火燃燒。火調人員於13時36分拍攝受燒後情形,掩埋場北側廢棄物仍保持完整未受燒。南側受燒冒出大量火光及濃煙,近中間處悶燒冒出灰煙,17時15分拍攝掩埋場全面燃燒情形。②系爭電桿下方發現裝腳礙子破裂掉落,表面仍保持完整未受熱煙燻,破裂切面銳利,亦未受熱煙燻,裝腳礙子破裂呈現多片大小不等碎片,並發現電弧燒灼痕,燒灼痕位於裝腳礙子下方處。勘察垃圾掩埋場南側系爭電桿下方探照燈電源線,電源線被覆受火燒失,電源線斷裂處未發現通電熔痕,探照燈受熱煙燻變黑,玻璃燈罩仍保持完整未受燒破裂。系爭電桿高壓電纜被覆部分受燒燒失,電纜未受燒斷裂,未發現通電痕。勘察系爭電桿絕緣礙子受燒後情形,懸垂礙子受熱煙燻變黑,一、二次側裝腳礙子受熱煙燻變黑且呈現破裂狀。一次側裝腳礙子呈現破裂狀態,斷裂面銳利且輕微受熱煙燻變黑;二次側裝腳礙子呈現大面積破裂狀態,斷裂面銳利且受熱煙燻變黑,下方輕鋼橫擔發現電弧燒灼痕。拆卸裝腳礙子,檢視外觀發現一次側裝腳礙子受熱煙燻變黑,二次側裝腳礙子沾附石化製品黏著物且破裂呈現兩塊殘跡,檢視内部發現一次側裝腳礙子輕微受熱煙燻變黑,二次側裝腳礙子受熱煙燻變黑。⑵起火處:依燃燒後狀況一所述,搶救人員於12時34分抵達火災現場時,掩埋場南側系爭電桿周遭冒出大量火光,掩埋場東側及北側尚未起火燃燒,研判火勢侷限於掩埋場南側。火調人員於13時36分拍攝掩埋場北側廢棄物仍保持完整未受燒。南側受燒冒出大量火光及濃煙,近中間處悶燒冒出灰煙,顯示火勢逐漸往北側延燒,至17時15分掩埋場全面燃燒,火勢呈現由掩埋場南側逐漸往北側延燒情形。另參酌監視器畫面顯示12時12分10秒系爭電桿上方出現閃絡火光後,旋即有火花掉落情形,並於12時13分29秒電桿下方出現火光。火光位置與火流延燒方向吻合,故系爭電桿下方附近為本案起火處。⑶起火原因研判:①天然災害因素:起火當時火場天氣晴時多雲,無落雷閃電情形,故本案因天然災害因素引燃可能性應可排除。②人為縱火因素:檢視監視器晝面,火災發生前系爭電桿上方出現閃絡火光,隨後火光掉落觸及出現火光,另火災發生前未發現人員靠近,故本案因人為縱火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③遺留火種因素:清理起火處附近未發現菸蒂、菸盒、金紙、香爐、蚊香等受燒後殘跡,故本案因遺留火種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④電氣因素:a.勘察起火處附近探照燈電源線,電源線被覆受火燒失,電源線斷裂處未發現通電熔痕,故本案因探照燈電源線短路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系爭電桿高壓電纜被覆部分受燒燒失,電纜未受燒斷裂,未發現通電痕,故本案因電纜短路火花掉落引燃之可能性亦可排除。b.勘察起火處附近發現系爭電桿上方裝腳礙子破裂掉落,呈現多片大小不等碎片,表面及破裂切面仍保持完整未受熱煙燻,研判火災發生前裝腳礙子即發生破裂掉落情形,火調人員於掉落之裝腳礙子殘跡發現電弧燒灼痕,燒灼痕位於裝腳礙子下方處。比較系爭電桿一、二次側裝腳礙子,二次側裝腳礙子破裂面煙燻情形、破裂面積及破裂程度皆較一次側裝腳礙子嚴重,且二次側裝腳礙子下方輕鋼橫擔亦發現電弧燒灼痕。參酌監視器畫面,火光出現位置偏向系爭電桿西側附近,與二次側裝腳位置相符。綜上所述,研判二次側裝腳礙子因絕緣劣化後,高壓電流洩漏產生電弧,電弧沿下方輕鋼橫擔洩漏產生閃絡火光,火花掉落引燃下方掩埋場廢棄物導致火勢延燒。故研判本案為電氣因素引燃等情,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13年6月27日苗消調字第1130010123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可憑(原審卷第107至147頁)。系爭鑑定書之意見係由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依其專業知識經驗完成,並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亦無明顯違法或不當可言,應屬可採。
⒉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7條第60款規定「礙子:指用以支撐導線,且使其與其他導線或物體間具有電氣性隔離之絕緣器材」及同規則第203條第1項前段規定「架空供電線路之礙子,應採用品質優良之瓷器,或具適當電氣及機械特性之其他材料製成」。又「根據NFPA921(美國國家消防協會火災和爆炸調查指南),「電弧」是指在兩個導電體之間或導電體與地之間,通過絕緣介質(例如空氣)而產生的放電現象。這種放電通常伴隨著光和熱的釋放。電弧的產生舉例以下幾個主要原因:⑴絕緣破壞:當電線或電氣設備的絕緣材料受損或老化時,可能導致電流流經不應通電的路徑,產生電弧。⑵過電流:當電流超過導體或設備的額定容量時,可能引起過熱並導致電弧。⑶鬆動連接:電氣連接處如果鬆動,可能造成間歇性接觸,產生電弧和過熱。⑷機械損傷:電線或設備受到物理損傷可能導致導體暴露或短路,引發電弧。⑸污染或腐蝕:電氣設備受到污染物或腐蝕性物質影響,可能降低絕緣性能,增加電弧風險。⑹電壓突波:由雷擊或其他原因造成的電壓突然增加可能引起電孤放電。⑺不當操作或維護:不正確的電氣設備操作或缺乏適當維護也可能導致電孤的產生」,及「礙子可能破裂的原因舉例如下:⑴品質不良。⑵瓷體本身的微觀結構有細微裂紋等瑕疵存在。⑶局部破損。⑷老化。⑸髒污附著。⑹因電弧產生之能量使其破壞」等情,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13年8月30日苗消調字第1130013763號函可參(原審卷第261至263頁)。佐以證人即上訴人苗栗營運處之市區巡修課課長胡○○於火災調查程序中證稱:「(系爭電桿上方有哪些裝置?)由上到下依序為架空地線、裝腳礙子、輕鋼橫擔、火線、懸垂礙子、橫擔押及低壓線架」、「(火災調查人員提示火災當時監視錄影設備所拍攝之現場晝面。請問火災發生前,前述電桿上方發現之閃光,可能產生的原因為何?)外物碰觸,如鳥類、鼠害、雷擊,或彩帶、氣球、鳥巢(含鐵絲等導體)等外來物接觸都有可能發生導線短路產生類似的閃光。另外,若礙子劣化導致絕緣效果不佳亦會發生洩漏產生電弧,電路一定會走對地最短的距離洩漏,例如沿著橫擔洩漏」、「(請問礙子可能破損原因為何?)可能的原因是自然劣化或雷擊等」等語(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又原審勘驗事發現場錄影檔案結果為:系爭電桿上方出現一閃之火光後,旋自系爭電桿上方快速掉落多個碎裂狀灰白色數片不明物(下稱乙物)及掉落一個黑影不明物(即甲物)至系爭電桿下方(如附圖一至四所示),嗣系爭電桿下方之垃圾堆積處出現火光,該處開始延燒火勢;且系爭電桿上方出現火光前,暨甲物、乙物掉落後至系爭電桿下方出現火光處之期間內,均未見有任何人員或動物、物品靠近該電桿,天氣晴朗而無電擊;系爭電桿於甲物、乙物全數掉落至系爭電桿下方後期間,雖先後有鳥群在空中飛掠之陰影經過,自鳥群陰影快速飛掠之速度、過程可徵無任何鳥隻曾滯留系爭電桿之處等節,有勘驗筆錄及相關附圖可按(見原審卷第305至306、335至337頁)。是系爭火災發生前無任何外來人員或物品接觸系爭電桿,起火時天氣晴時多雲,無落雷閃電情形,系爭電桿附近復未發現菸蒂、菸盒、金紙、香爐、蚊香等受燒後殘跡,而上開勘驗結果所載掉落之甲物、乙物亦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述系爭電桿附近有該電桿上方裝腳礙子破裂掉落、呈現多片大小不等碎片乙情吻合,參酌該掉落之裝腳礙子表面及破裂切面仍保持完整未受熱煙燻,且該掉落之裝腳礙子殘跡有電弧燒灼痕,而系爭電桿二次側裝腳礙子破裂面則有煙燻情形、破裂面積及破裂程度皆較一次側裝腳礙子嚴重,且二次側裝腳礙子下方輕鋼橫擔亦發現電弧燒灼痕,系爭電桿出現火光位置亦與二次側樁腳位置相符,上開各情足徵系爭鑑定書認定為系爭電桿之二次側裝腳礙子因絕緣劣化後,高壓電流洩漏產生電弧,電弧沿下方輕鋼橫擔洩漏產生閃絡火光,火花掉落引燃系爭電桿下方掩埋場廢棄物導致火勢延燒等節,應屬可信。
⒊上訴人固抗辯本件引發火災原因應為不明黑影物品即甲物掉落所致,甲物非上訴人所有礙子,起火原因不能排除是否天然、動物等不可抗力因素,不能證明係上訴人所有礙子所致云云,並請求函詢行政院內政部消防署,欲證明其礙子遇電弧產生火花時,其材質並非可燃,且弧產生火花於掉落地面前應已不存在等情。惟系爭火災發生因素難認受氣候、外來物影響,且系爭電桿附近既有掉落之破碎礙子,該掉落礙子之破裂非受火燒所致,均如前述,並有相關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8至145頁)。再關於現場影片中掉落之黑影為何物乙節,根據監視錄影畫面無法判斷其為何種物體,但依據其掉落之方式,研判其有一定的重量,起火處附近經本局勘察、挖掘後,除了礙子並未發現其他物品或動物屍體,研判黑影為礙子的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13年8月30日苗消調字第1130013763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1至263頁)。佐以上開現場影片所示掉落之甲物、乙物與系爭電桿如前述相關照片所示破碎礙子,外觀尚無明顯差異,是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認定上開掉落之物應即為系爭電桿前述之破碎礙子乙情,應屬有據。是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確係因系爭電桿二次側裝腳礙子因絕緣劣化破裂掉落,高壓電流洩漏產生電弧,電弧沿下方輕鋼橫擔洩漏產生閃絡火光,火花掉落引燃下方掩埋場廢棄物導致火勢延燒。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其請求函詢事項,亦難採為有利之認定,故無調查必要。
㈡爭點⒉之判斷: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民法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之3第1項所謂事業,涵蓋工場、土木、電力、礦業、化學、建築等事業而言;所謂其他工作或活動,凡社會上可從事的危險工作或活動均屬之。上開規定將舉證責任倒置,即被害人對於危險存在之舉證,以具有因果關係之蓋然性即足,即被害人證明「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即推定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僅事業經營人得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得免責。又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定期檢驗及維護其電業設備,並記載其檢驗及維護結果。前項檢驗與維護項目、週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業法第31條定有明文。而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檢驗及維護其電業設備,應符合本辦法規定;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定期檢驗及維護之電業設備如下:十四、架空線路及附屬設備;為確保供電穩定性及電業設備之安全,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考量設備重要性、使用年限、事故風險及地理環境等因素,擬定電業設備更新汰換計畫,其內容至少應包括電業設備更新汰換規劃、緊急更換機制及備品數量等,本辦法施行前既設之電業設備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新設之電業設備應併同於申請電業竣工查驗時,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電業設備檢驗維護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4款前段、第4條亦有明文。上訴人經營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為電力事業經營者,需於全國各地設置高壓電桿或強力電流設備以輸送電力,是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應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在系爭掩埋場設置之系爭電桿礙子破裂,於前揭時地起火燃燒,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火災之損害,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得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固抗辯已在線路設置跳電保護裝置及於電線短路時停止供電,並派員定期每半年巡檢各地電桿,上訴人已為上開跳電保護裝置、定期巡檢等措施,故系爭火災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並舉巡檢紀錄、配電維護工作交辦、竣工、初驗紀錄單、苗栗區處事故搶修、線路失竊支援通報單、外線設計圖、配電積點發包工程款核算單、巡視紀錄為證。然上訴人自陳系爭電桿於95年8月間設置,每6個月巡視1次,配電設備巡檢之實際巡檢內容為針對配電設備辦理外觀目視檢查及檢視是否有影響影響搶修作業之情事,巡檢工作僅針對桿上裝置物外觀目視檢查及桿下放置物是否有影響搶修作業之情事,上訴人未曾要求被上訴人移除或不得為掩埋場設置等語(見原審卷第237、238頁),則其僅定期派員就系爭電桿礙子進行外觀目視檢查,尚不足以注意、防範因礙子老化破裂所可能引發火災之危險及損害。況基於系爭掩埋場設施放置廢棄物之特殊因素,應依上開規定考量設備重要性、使用年限、事故風險及地理環境等因素,就系爭電桿老化礙子之更新汰換為檢測或計畫、實施,乃上訴人未為上開措施,上開礙子因而老化破裂,致引發系爭火災,尚難認上訴人就防止系爭火災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抗辯其已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免負賠償之責云云,並非可採,又其請求函詢行政院經濟部,欲證明其非系爭電桿坐落土地所有權人,亦無法規授權其得除去放置電桿下方物品等情,核亦與判斷其是否未盡注意義務乙節無涉,故無調查必要。
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僱用挖土機駕駛於火災現場進行開挖防火巷等救災工作之6日工資費用16,800元:
被上訴人就此項費用支出,業提出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為證(原審卷第53頁),復據證人即挖土機駕駛謝○○證稱:伊確有於火災現場,從事駕駛挖土機開挖防火巷等救災工作,並有領得6日工資費用16,800元。當時所為救災工作時間較長,要配合消防隊,都沒休息,就是要多做一點,所以每日工資較高為2,800元,而後述的復舊工程每日工資則為2,500元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78至281頁),堪認此項費用為救災必要費用,故被上訴人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⑵緊急僱用大型機具協助救災之費用506,626元:
被上訴人就此項費用支出,業提出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為證(原審卷第55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此項為必要費用,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⑶僱用挖土機駕駛協助復舊工程之7日工資費用17,500元:
被上訴人就此項費用支出,業提出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為證(原審卷第57頁),復據證人謝○○證稱:伊確有於112年12月5日至12日到系爭掩埋場進行復舊工作,並有領得7日工資費用17,500元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79、280頁),堪認此項費用為災後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故被上訴人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⑷災後掩埋場地整理費用63,000元:
被上訴人就此項費用支出,業提出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為證(原審卷第59頁),復據證人即益順心公司負責人詹益松證稱:益順心公司之業務為挖土機及車輛運輸,系爭火災發生後,伊公司有受被上訴人僱用到火災現場工作,關於拖車運費部分為搬運土壤來滅火,水車運費部分則為灑水滅火,用途是災後的後續處理等語(原審卷第300至301頁),堪認此項費用為災後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故被上訴人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⒊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總額為603,926元(計算式:16,800元+506,626元+17,500元+63,000元=603,926元)。
㈢爭點⒊之判斷: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上訴人以系爭電桿位置處所掩埋之廢棄物具適燃性、廚餘,依公有廢棄物掩埋場管理規範第3條規定不得於公有掩埋場掩埋,被上訴人就堆置上開廢棄物即有過失,且廢棄物掩埋場規劃廢棄物之掩埋,不應掩沒系爭電桿,或應與電桿保持相當安全距離,然被上訴人放任廢棄物在系爭電桿周遭堆積,且逾系爭電桿地面高度兩米為由,抗辯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伊並未於掩埋場掩埋具適燃性之廢棄物或廚餘,系爭電桿周圍當時只是暫時放置欲統一送往焚化爐之廢棄物等語。
⒉查被上訴人於掩埋場放置之廢棄物,如無外來火源引燃,單純堆放之行為,並不會引起火災,且上訴人就其所辯被上訴人不應於系爭電桿下或周圍堆置物品部分,自陳無法令依據(參原審卷第367頁),佐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未曾提醒被上訴人應避免在系爭電桿處所暫置廢棄物乙情,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是上訴人此部所辯,難認有據。
㈣爭點⒋之判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具有與有過失及上訴人因系爭火災受損268,152元為由,抗辯以上開受損金額為抵銷云云。惟如前述,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損害之發生、擴大尚無過失責任,其對上訴人並不負任何損害賠償債務,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即無足採。
㈤基上,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603,926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原審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3,92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
法 官 蔡 建 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