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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周志珍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上  訴  人  陳志成  
特別代理人  陳金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上訴人聲請為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金輝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3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上訴人陳志成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前因心肌梗塞昏迷,經送醫急救後,迄仍處於無意識之狀態,現為無訴訟能力人,為免本件訴訟遲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上訴人之子陳金輝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因心臟停止、心肌梗塞及肺炎症狀,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附醫)急診並進行手術後持續住院,嗣於114年8月12日出院,迄仍為無意識狀態,有中醫大附醫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可佐(見本院卷61、75頁)。可知上訴人已達無意識狀態,係屬無訴訟能力之人。且上訴人尚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亦有家事事件查詢公告可稽(見本院卷79頁)。則聲請人為免訴訟久延致遭受損害,聲請為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本院審酌陳金輝為上訴人之子,且表明願意擔任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59、77頁)。故本院認選任陳金輝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