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黃清課
王志坤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柔絲
上 訴 人 王永富
黃建裕
黃建昌
黃男吉
黃通益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周秉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志崇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絜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570萬3,049元。
二、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
新臺幣4萬6,431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起訴。
三、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8萬5,813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
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
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
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迄未經法院核定,故本院仍得依職權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訟
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6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此觀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536號、114年度台抗字第472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581、432平方公尺,合計為1,01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均為5/18,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27頁)。又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兩造合意之華淵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見本院卷第171、191頁)鑑定結果,系爭土地起訴時(即113年1月間)之每坪成交價格推定為新臺幣(下同)6萬7,000元(參鑑定報告第33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0萬3,049元【計算式:1,013×0.3025×67,000×5/18=5,703,049,元以下4捨5入】。另本件起訴時,裁判費之徵收標準並未提高,故應按舊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7,529元;惟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4年1月1日施行,故應按上開提高後之標準,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萬2,460元。茲被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1,098元(見原審卷第3頁),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6,431元;另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6,647元(見本院卷第10-1頁),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萬5,813元。茲命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分別補繳,如未依期限補正,即駁回起訴或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