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玉是
訴訟代理人 徐文炳
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以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Α車)向被上訴人投保第三人責任險與強制責任險(下稱系爭強制險),○○○於民國108年9月16日7時23分許騎乘Α車與上訴人騎乘牌照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與○○路0段00巷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負過失責任70%,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萬2,307元本息確定。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所受第3、4、5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下稱失能給付標準表)第3等級,被上訴人應給付失能給付140萬元,惟原審僅認定符合第12等級,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7萬元,顯有違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及失能給付標準表2-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23萬元本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3萬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7萬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之手術治療係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總醫院)進行,原審向國軍臺中總醫院函詢上訴人之失能等級為失能給付標準表之8-3第12等級。且上訴人本身即有腰椎退化問題,國軍臺中總醫院鑑定上訴人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2等級,亦可能非全因系爭事故造成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㈠○○○於108年9月16日7時23分許騎乘Α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路0段與○○路0段00巷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貿然通行,適上訴人騎乘牌照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0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
㈡上訴人於前案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㈢前案判決認定上訴人於85年5月23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骨科就診顯示腰椎退化性脊椎炎病情,惟腰椎退化性脊椎炎並未嚴重致需開刀治療,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發生第3、4、5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須於109年2月間接受手術(見原審卷第30頁)。
㈣上訴人因第3、4、5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術後、椎板切除症候於109年2月11日接受脊椎融合減壓、骨移植手術,於109年2月21日出院(見原審卷第77頁)。
四、本院判斷:
㈠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三、死亡給付。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失能,其失能程度分為十五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規定;第一項各等級失能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三、第3等級:14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失能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中2-3項障害狀態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屬第3等級。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第3、4、5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經手術治療後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第3等級,無非以國軍臺中總醫院於111年12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記載「…4.因車禍造成下背痛症加劇,術後無法從事工作。5.腰椎屈曲40度,伸展20度,顯著運動障礙」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為據。惟原審向國軍臺中總醫院函詢上訴人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之何等級,經國軍臺中總醫院以113年7月22日醫中企管字第1130006634號函覆「腰椎屈曲40度,伸展20度,符合汽車強制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8-3第12等級」(見原審卷第173頁),可知上訴人因第3、4、5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經手術治療後之失能等級為第12等級,並非第3等級。且本院再向國軍臺中總醫院函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4.因車禍造成下背痛症加劇,術後無法從事工作。5.腰椎屈曲40度,伸展20度,顯著運動障礙」情形,是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之2-3第3等級,國軍臺中總醫院以114年5月22日醫中企管字第1140005720號函覆上開處置意見係指無法從事粗重工作或使用到腰椎出力之工作等語,此有114年5月22日醫中企管字第1140005720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可知上訴人因第3、4、5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經手術治療後,係無法從事粗重工作或使用到腰椎出力之工作,而非終身無法工作之嚴重程度。故上訴人以國軍臺中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第3等級,並非可採。
㈢觀諸失能給付標準表第3等級之障害狀態,為精神遺存顯著障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肺臟機能遺存障害、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百分之61至70,致終身無工作能力者;或雙目視力均減退至0.02以下、兩上肢腕關節、兩下肢關節喪失機能者(如附表二所示)。惟上訴人於本院自陳:「(上訴人目前身體復原的情形如何?)上訴人目前80歲了,車禍前在菜市場賣菜,但車禍後就無法在菜市場賣菜了,上訴人可以走路,但是要拿行走輔助器走路,不用坐輪椅,大小便可以自理,可以自己吃飯、說話,自己可以幫自己洗澡,但是要坐著洗澡」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可知上訴人目前之身體狀況除無法至市場從事賣菜工作外,其他生活均可自理,無須他人照料,與失能給付標準表第3等級之嚴重失能狀態顯有差距,上訴人主張其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第3等級,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及失能給付標準表2-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23萬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表一】
【附表二】失能給付標準表第3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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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生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
|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生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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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生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
| | 肺臟機能遺存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符合障害審核基準㈣者 |
| |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百分之61至70,且終身無工作能力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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