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9號
再審原告 台易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忠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林弘仁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8月20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4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4,
01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42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
再審被告前程序第一審之訴。而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係請求再
審原告自坐落臺中市○○段○○21-2、21-60、21-68、21-7
3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原為同市區○○
東巷00號,經整編後為同市區○○○路0○0號,下合稱系爭
建物)遷出,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兩造於前程序第二審審
理中,同意以系爭建物於再審被告前程序起訴時之課稅現值
新臺幣(下同)123萬8,500元作為核定基準(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64頁),是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23萬8,500元,依前揭規定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24,012元。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
法 官 林 秉 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