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群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芳溥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3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367萬2,779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6,834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以受僱人於受僱期間之工資總額,為其所得受之利益。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再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1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同條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上訴人請求廢棄本院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其上訴範圍包含: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1,200元本息、自114年3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4萬9,700元本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萬6,363元本息;㈣上訴人應提繳5萬5,364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㈤上訴人應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按月提繳3,180元、自114年3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03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其中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性質屬定期給付,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最長以5年計算,本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自110年8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止計10個月積欠薪資51萬2,000元;自111年6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共2年9月)按月給付5萬1,200元、提繳退休金3,180元,共179萬4,540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以1年5月計算)按月給付4萬9,700元、提繳退休金3,036元,共89萬6,512元,合計320萬3,052元;加計上開㈢平日延長工時工資25萬8,297元、休息日出勤工資15萬6,066元、㈣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5萬5,36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7萬2,779元(計算式:3,203,052+258,297+156,066+55,364=3,672,779),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6,834元。
三、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