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陳雅湞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醫藥大學
法定代理人 江安世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馨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明奇,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江安世,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前為被上訴人通識教育中心專任副教授,於民國107學年度申請升等為教授(下稱第一次申請案),經通識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通識中心教評會)第一關審查通過,送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學校教評會)第二關審查,被上訴人竟因伊於000年0月00日生產而請產假、育嬰假之故,於同年月29日否准第一次申請案,並以108年7月9日函(下稱第一次處分)通知伊,經伊提起訴願後,教育部認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欠缺明確標準而撤銷第一次處分。被上訴人嗣交由相同6名外審委員審查,卻有1委員稱有迴避事由,僅由5名委員審查,被上訴人以未達4名委員通過審查,以109年6月18日函(下稱第二次處分)否准第一次申請案。伊就第二次處分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未達6名外審委員審查予以撤銷,被上訴人補足審查委員後,最終未達4名委員同意升等,以109年12月25日函(下稱第三次處分)駁回第一次申請案。伊就第三次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駁回,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伊育嬰假期滿於110年8月1日復職,於同年12月16日申請升等教授(下稱第二次申請案),惟被上訴人阻撓伊擔任行政職,致伊無法累積服務積分,將伊參與之研究計畫改列為不予採計以降低伊研究積分,阻擋伊升等,且伊復職後至離職止薪資劇降新臺幣(下同)7,033元、年終獎金僅0.2個月,顯係因伊請產假、育嬰假而對伊為差別待遇,伊不堪被上訴人以懷孕歧視拒絕升等,遂於111年9月11日離職。被上訴人所為已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性平法)第7條規定,侵害伊人格權、名譽權、健康權,亦屬職場霸凌行為,致伊受有薪資津貼差額損害1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66萬元。爰依性平法第26條、第2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483條之1、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6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伊歧視懷孕、生產而刻意阻撓其申請升等教授案,純屬主觀臆測,且與兩造行政訴訟認定之事實有間。上訴人第一次申請案未通過,係依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辦法、外審委員審查意見等,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上訴人第二次申請案未通過,經教育部認定伊否准升等之處分並無違誤,伊就上訴人研究計畫之認列均依法行政,對於懷孕、生產之教師已從寬認定,亦無阻撓上訴人擔任行政職累積服務積分,並無因性別而差別待遇及職場霸凌。倘認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有理由,其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爰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
㈠上訴人自104年2月1日至111年9月11日任職於被上訴人通識教育中心,擔任副教授,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上訴人於108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間辦理留職停薪,並於111年9月12日自請離職。
㈡上訴人不服教育部110年7月7日臺教法㈢字第1100085478號訴願決定書對第一次申請案所為之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61號判決駁回上訴。
㈢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12年2月1日明通字第1120001039號函對第二次申請案所為處分而提起訴願,經教育部於112年7月27日以臺教法㈢字第1120022629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
㈣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因性別平等事件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111年7月19日明人字第1110008972號函知上訴人作成不予受理及申訴無理由之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112年1月19日臺教法㈢字第1110128355號訴願決定書作成再申訴駁回之決定。
㈤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以112年7月10日明人字第1120009559號函檢送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而提起訴願,經教育部於113年3月1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079015號訴願決定書以系爭調查報告非行政處分為由,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性平法第26條、第2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部分: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其解釋理由書說明:「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有關教師之升等,由各該學校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大學法第18條、第20條及專科學校法第8條、第24條定有明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就公立各級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有所規定,同法第14條並授權教育部訂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審查辦法』,該辦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教師資格之審查,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通過後,送教育部提交學術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經審查合格者,始發給教師證書。至私立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41條,亦準用前開條例之規定。是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之評審,係屬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為各該大學、院、校所為之行政處分」,是以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學校教評會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應屬行政處分。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其懷孕、請產假、育嬰假之性別因素而為差別待遇,否准其第一次、第二次申請案之行政處分,違反性平法第26條、第2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483條之1、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致上訴人受有薪資津貼差額損害,並造成非財產上損害等情(見本院卷第309頁)。惟按學校教評會審議上訴人教授升等資格事項,係屬公權力之行使,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參照)。又按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係屬公權力之行使,縱其處分內容不當或違法,而被其上級機關撤銷,亦僅得於依有關法律 (如國家賠償法第2條)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始得對之請求賠償,若無有關法律可資依據,尚不得僅依民法規定命行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參照)。查被上訴人雖為私立大學,依前述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關於其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被上訴人先後於109年12月25日、112年2月1日作成否准上訴人第一次、第二次申請案之決議(見行政訴訟第一審卷一第87頁、原審卷一第179頁),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事項,則被上訴人在此授權範圍內處理教師升等事務時,具有相當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作成否准上訴人升等之決定屬行政處分,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基於所授與公權力為執行職務之行政行為,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縱因該行政處分受有損害,僅得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故上訴人依性平法第26條、第2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483條之1請求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48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結束育嬰假復職後,申請回復原有工作及薪資,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即屬給付遲延,未盡照顧保護勞工之義務,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483條之1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308至309頁、原審卷一第507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查上訴人於108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間辦理留職停薪,於110年8月1日復職,為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主張於110年復職時未回復其語文中心主任、通識中心課程委員會委員、圖書館選書委員、圖書館委員會委員、英文科召集人及社團指導老師、外籍生導師等行政職務(下稱系爭行政職務),且復職後至離職止薪資劇降7,033元、年終獎金僅0.2個月等情。按復職指回復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作,性平法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可知雇主於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除有性平法第17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回復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作。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聘任擔任專任副教授,且知悉被上訴人就系爭行政職務之聘任均定有相關規定,兩造既未就上訴人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是否可當然繼續擔任系爭行政職務乙節為特別約定,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既已回復其通識教育中心專任副教授之職務,應認被上訴人已回復上訴人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作。參以兩造間專任教師服務聘約第10條約定:「…教師除教學、研究外,應配合學校暨院、所、系、科之需要,參與各項行政及服務工作」(見原審卷二第338頁),可知上訴人參與行政工作係配合被上訴人暨其院、所、系、科之需要,而上訴人對於系爭行政職務非兩造聘約所約定職務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507頁),難認系爭行政職務屬上訴人復職時所得請求回復之職務。
⒊基上,系爭行政職務既非上訴人復職時應回復之原有工作,即無從以上訴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復職後,未擔任系爭行政職務,即認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或未盡照顧保護勞工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83條之1、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性平法第26條、第2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483條之1、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升等教授之行政處分,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聲請通知第二次處分之迴避委員到庭,欲證明該委員有無迴避事由、客觀上不存在須迴避之委員等節(見本院卷第39、40、98頁),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