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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奕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貴仁  
代  理  人  黃太寅  
相  對  人  張家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4年4月18日由○○○變更登記為卓貴仁,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7頁),依上開說明,應由卓貴仁承受訴訟,然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法院乃依職權裁定命卓貴仁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是113年4月25日發生,當時法定代理人為○○○,應以○○○續行訴訟,而非由現任不知情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云云,核與卓貴仁依法應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乙節無涉,抗告人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三、綜上,原裁定命卓貴仁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