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呈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冠緣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5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法律扶助法第13條及第62條分別規定,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冠緣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3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此有該分會准予扶助審查表(全部扶助)影本及專用委任為憑。又聲請人之上訴有無理由,尚待調查辯論,並非顯無理由,亦經調取本案卷宗查明無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蔡皓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