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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黃文程
訴訟代理人  盧筱筠律師
            張立筠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汶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15萬2,000元之遲延利息部分,均減縮為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第一審之原告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減縮,如屬上開規定,即非法所不許,不因其於第二審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而有差異。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就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上訴人給付金額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為均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9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係伊自上訴人受胎所生之非婚生女,詎上訴人否認陳○○為其女,且拒絕配合親子血緣檢驗,亦未給付扶養費。上訴人之資力顯優於伊,其應按月負擔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伊代墊自民國110年6月23日陳○○出生時起至114年6月22日止(原審起訴時誤載為至114年5月22日止,於第二審為更正,見本院卷第292頁)上訴人應負擔之扶養費115萬2,000元,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1069條之1準用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認領陳○○,及酌定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並命上訴人給付伊關於陳○○之扶養費等語(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認領陳○○為其女;㈡對於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上訴人任之;㈢上訴人應自原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陳○○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陳○○之扶養費2萬4,000元。並自原判決確定之日起,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3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5萬2,000元,及其中52萬0,275元自112年5月12日起,其中63萬1,725元自114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並於本院為上開訴之減縮,其敗訴及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7年至109年1月間交往,最後1次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為109年1月間,推算被上訴人受胎期間應為109年9月底至10月中旬,陳○○並非被上訴人自伊受胎所生。兩造於110年11月21日在高鐵臺中站之對話(下稱系爭對話)係遭被上訴人設局竊錄,伊係不堪被上訴人在公開場合大聲指摘伊強姦而附和被上訴人,非伊真意,對話內容與認領子女無涉,伊從未表示伊為陳○○之生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無法證明伊與陳○○間有親子關係存在。否認「原證4、5」及被上訴人所提110年11月12日起之LINE對話之真正。被上訴人未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伊與陳○○間有親子關係存在,伊自得拒絕配合進行親子血緣檢驗。被上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證明陳○○與伊具有血緣關係,伊自無庸負擔陳○○之扶養費並返還被上訴人所支出之扶養費。伊不願意擔任陳○○之親權行使人。縱認伊應負擔陳○○之扶養費,同意以每月3萬元做為計算基準,伊負擔比例應為百分之50,原判決過度減輕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認領未成年子女部分: 
 ⒈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亦定有明文。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為避免血緣鑑定成為證據摸索,應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為之。準此,倘原告就其主張之必要事實已提出適當證明,足使其主張具低蓋然性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訴之虞者,若要求該非負舉證責任之被告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配合檢驗),誠屬必要、合適及有效之方法,且要求其陳述、提出或配合具期待可能性,而該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時,即應認被告負有該協力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上訴人處受胎生下陳○○等情,業據其提出陳○○出生證明、戶口名簿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9、30頁),上訴人並自承曾與被上訴人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兩造亦不爭執於110年11月21日在高鐵臺中站見面時有系爭對話,內容如被證1即原審卷一第261至272頁所示(見本院卷第293頁)。上訴人辯稱兩造早於109年年初分手後不曾再發生性關係,最後1次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為109年1月間,被上訴人之受胎與其無關云云。然就系爭對話內容觀之,被上訴人稱:「我要她認祖歸宗」,上訴人回稱:「我跟你講,那個都不是重點,重點是生活,已經發生了就這樣」,被上訴人稱:「那個總工有傳LINE給我,你有跟總工講」,上訴人回稱:「我有跟他講要跟你見面啊!重點我會負責任」,被上訴人稱:「可是我跟你講,我負責就是讓他認祖歸宗」,上訴人回稱:「那個不是重點」,被上訴人稱:「生父認領不是要入戶口嗎?」,上訴人回稱:「那是你自己的想法我跟你講第一個,我一個月匯五萬塊給你,這是固定的費用。第二個,就是買一個房子給你」,被上訴人稱:「你不要跟我講房子,因為我根本沒有跟你要過房子,我只要小孩認祖歸宗」。上訴人稱:「你去問別人,看別人有沒有這樣處理的,就沒有這樣處理的啊」,被上訴人稱:「就是有啊」,上訴人稱:「你的觀念就是要這樣處理,啊就沒有人這樣處理的啊重點是要給你安定的生活,給你安定,第一個」,被上訴人稱:「口說無憑啦」,上訴人稱:「我會寫給你,好不好,你聽我講,第一個,我一個月匯5萬元給你,每一個月月底這樣我才會記得,不然我會忘記,如果我又忘記,你再提醒我一下每個月,就是匯5萬塊給你,第二點,你去買一個房子,買一個二房的,然後就,然後就,因為我跟你講喔,現在我的名下都沒有房子」,被上訴人稱:「我現在沒有要跟你談房子,我跟你談認祖歸宗的事,那這點你沒辦法就不要再談了」,上訴人稱:「認祖歸宗有什麼意義?我問你」、「要怎麼認祖歸宗,你跟我說」,被上訴人則回:「生父認領啊!去戶政事務所,直接跟他說啊!你簽名啊!認領他啊!」,上訴人稱:「然後哩?」,被上訴人稱:「後面就這樣啊,他爸爸是你這樣子」,上訴人稱:「後面有要做什麼事情?」,被上訴人回:「沒有要做什麼事情啊」等語。可見被上訴人當天於高鐵臺中站與上訴人見面,係欲與上訴人商討關於陳○○認領之事宜,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並未否認其非陳○○之父,僅係反問被上訴人之要求認領有何意義,並稱同意每個月給被上訴人5萬元並買一間房子給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可以安定的生活。上訴人所應允之條件更顯然逾越一般朋友之照顧情誼之界限,亦非屬一般常見社交之行為,自無法排除陳○○係自上訴人受胎之可能。至於上訴人雖又辯稱伊係不堪被上訴人在公開場合大聲指摘伊強姦而附和被上訴人,非伊真意,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果有其事,上訴人自非不得報警或逕自離開,殊無與被上訴人對話長達將近半小時之理,是上訴人此節所辯,要無可取。 
 ⒊被上訴人復提出兩造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110年11月21日之LINE對話記錄(見原審卷一第453至493頁),上訴人則否認其真正。惟查:依該對話記錄內容,上訴人曾於110年11月18日要求被上訴人撤回性侵告訴(見原審卷一第485頁),及多次提及做筆錄請律師之事,以及兩造於110年11月21日相約晚上7點在高鐵臺中站星巴克門口見面(見原審卷一第489至491頁)等情(詳後述),此與被上訴人確曾於110年10月間對上訴人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月1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2281號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一第23至27頁),及兩造確曾於前述110年11月21日在高鐵臺中站見面時有系爭對話,提及做筆錄、撤回(告訴)等節(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68頁),均互相吻合,脈絡一貫,足見上開LINE對話記錄應非虛構,自堪採擇。再細繹上開LINE對話記錄內容,被上訴人多次上傳陳○○之照片,於110年11月12日表示希望上訴人能來看陳○○,兩造曾於110年11月13日相約在高鐵臺中站星巴克見面;上訴人於110年11月15日表示筆錄做下去,兩造無路可走,希望談談,2個人的事不必找律師,並提議每月月底給被上訴人5萬元;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6日要求上訴人做親子鑑定,讓陳○○認祖歸宗,不是用錢解決;上訴人於110年11月17日希望與被上訴人好好談,初步1個月給被上訴人5萬元,並搭高鐵至臺中,要求被上訴人帶陳○○給上訴人看一下;上訴人又於110年11月18日稱:「事情發生了,我好好跟你談看要多少錢,寫好多少錢我們簽名錢給你就好」;被上訴人再要求讓陳○○認祖歸宗,上訴人稱:「要怎樣認祖歸宗,你講給我聽,錢給你養大不行嗎?你先撤回性侵告訴,沒有撤回我們就不用談了,我就交給律師了」;兩造又於110年11月21日相約晚上7點在高鐵臺中站星巴克門口見面聊聊等語。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足見兩造話題圍繞在陳○○是否認祖歸宗一事,但上訴人不願做親子鑑定,僅希望以金錢與被上訴人解決關於陳○○之事,自無法排除陳○○係自上訴人受胎之可能。
 ⒋依上開事證參互以觀,堪信被上訴人就陳○○係自上訴人受胎所生一節,已為相當之釋明。又佐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周知之勘驗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依憑上揭事實,認被上訴人已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陳○○與上訴人存有親子血緣關係,並分別於112年11月17日以裁定命上訴人與陳○○於112年12月31日以前之門診時間內,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親子血緣DNA檢驗鑑定,上訴人無故不接受鑑定;原審於114年1月24日再次裁定命上訴人與陳○○於114年3月31日以前之門診時間內,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親子血緣DNA檢驗鑑定,上訴人仍無故不接受鑑定,上揭2次民事裁定均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5頁至137頁、卷二第17頁至19頁),然上訴人仍拒不接受或與被上訴人聯繫鑑定事宜(見原審卷一第205頁至207頁、卷二第43頁),於本院並再次表示無配合意願(見本院卷第133頁),致本件無法透過科學鑑定以確認上訴人與陳○○間之親子血緣關係。是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檢驗,致無法完成親子血緣鑑定明確;且衡以上訴人倘確信其並非陳○○之生父,血緣鑑定結果對其自屬有利之重要證據,何以不願配合為之。故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並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從而,本院斟酌前述相關事證,認被上訴人主張陳○○係其自上訴人受胎所生,陳○○與上訴人間有真實父子血緣關係之事實,應屬真正。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認領陳○○為其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無婚姻關係,難以期待共同行使親權,且陳○○出生迄今,均由被上訴人照顧,反觀上訴人既已不願意就陳○○認領一事積極處理,更明白表示不願行使親權(見本院卷第134頁),遑論善盡扶養及照顧責任。本院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及詢問陳○○意願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筆錄),認對於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較符陳○○之最佳利益,是認對於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較為適當。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⒉兩造分別為陳○○之父母,關於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然上訴人並不因此免予負擔陳○○之扶養義務,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陳○○所居住之臺中市,112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非消費支出合計為3萬3,715元、消費支出為2萬6,957元。又查被上訴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109至111年之給付總額均為0元;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財產31筆,投資17筆,總額為4億9,807萬0,882元,111年給付總額765萬7,843元、110年給付總額581萬3,768元、109年給付總額386萬7,580元,有被上訴人到庭陳述、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2頁、卷一第159至165頁、167至203頁),堪認兩造合計之收入,顯高於同年度臺中市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應可提供較為充裕之扶養費用供陳○○生活,認陳○○所需之扶養費應以每月3萬元為適當,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5頁)。復審酌上訴人較被上訴人顯具備優渥之經濟優勢,而被上訴人擔任陳○○之主要照顧者,其對於陳○○所付出之勞力、心力、時間亦得評價為扶養費用之一部等情,爰酌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應依2比8之比例分擔陳○○之扶養費用為當。而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3萬元,則上訴人應負擔陳○○之每月扶養費用即為2萬4,000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陳○○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關於陳○○扶養費2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再者,本件命上訴人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為恐日後上訴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上訴人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3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上開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㈣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第106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陳○○之扶養義務,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陳○○負扶養義務,對於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陳○○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均與其同住,期間陳○○生活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未曾支付子女扶養費等情,雖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從而,既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業已支付陳○○自110年6月23日至114年6月22日止之扶養費,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期間共計48個月,其所代墊上訴人所應支付而未支付之關於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每月應負擔陳○○之扶養費為2萬4,000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4年6月22日止(共48個月)代墊之扶養費,為115萬2,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48月=115萬2,00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期間其所代墊陳○○之扶養費115萬2,000元,及自114年6月23日起(兩造不爭執此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292至29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陳○○係其自上訴人處受胎所生,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認領陳○○;並依民法第1069條之1準用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任之;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陳○○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關於陳○○扶養費2萬4,000元,暨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3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115萬2,000元,及減縮自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高 士 傑
                法 官 陳 宗 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