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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 
被  上訴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11月24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伊家人於85年間共同投資在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設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該址房屋下稱○○工廠),並曾於85至92年間由上訴人擔任董事長,然於88、89年間,伊認上訴人淘空該公司資金,92年間改由伊擔任公司董事長,伊回該公司處理上訴人淘空之資金缺口,於101年間再變更由上訴人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詎上訴人再一次淘空該公司之資金,於102年間再改由伊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兩造自88、89年間鬧翻之後即分居生活,伊已搬離兩造共同設籍之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住所)而居住於○○工廠,兩造自88、89年起已分居長達約24、25年。分居後兩造均無溝通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事,各自生活,互不聯繫干涉,夫妻情分蕩然無存。伊父親往生已3年以上,上訴人從未回家祭拜,又伊母親罹癌已6年,均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同居人○○○照顧,上訴人均未幫忙照顧。上訴人之母於114年2月6日往生,上訴人亦要兩造子女不要告訴伊,致伊無法送岳母最後一程。伊雖曾於多年前訴請離婚(即原法院98年度婚字第1095號請求離婚事件,下稱前案)未果,然兩造自該前案訴訟後,分居狀態如故。基上各節,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嚴重破綻,兩造均無繼續為夫妻生活之意願,已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公司為兩造白手起家所創立之公司,否認伊有淘空該公司資金之行為,況若有此事,被上訴人豈有可能於101年間同意讓伊二度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實係被上訴人管理不善致公司營運陷於困境,上訴人遂於101年再度受託擔任董事長,改善公司營運使其由虧轉盈。兩造原共同居住於○○住所,被上訴人於107年間里長選舉落選後,即單方面離家與其外遇對象○○別居於○○工廠,拒絕與伊聯繫,打電話也不接。兩造雖未同居,然伊持續居住於○○住所迄今,且兩造間仍有持續互動,互相支持,並非感情破裂無法修復。兩造之次女○○○(下稱兩造次女)於108年間訂婚,兩造均有出席;兩造之子○○○(下稱兩造之子)於110年間結婚,兩造亦偕同新人上香祭祖;○○○公司於113年11月間向債權銀行變更借款條件時,擔任董事長之被上訴人請求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伊因念舊,亦無條件同意。被上訴人為兩造婚姻破綻唯一有責之一方,本件如不准其請求離婚,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下稱憲判4號)判決所揭示「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是被上訴人訴請離婚,並無理由。另被上訴人先前即曾無端對伊訴請離婚,經原法院以前案駁回其訴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規範及法規範約束,以增進幸福。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活關係基本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絕履行。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及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及於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前案以兩造自92年間起即分房,且上訴人有徹夜賭博未歸之行為,經常發生爭吵,伊無法忍受,遂於97年底搬至○○工廠;兩造於98年8月18日發生嚴重爭吵,雙方互為不堪言詞之對罵,嗣上訴人亦曾表示若被上訴人給付其3百萬元即願意離婚,足見兩造已無夫妻感情,上訴人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回復無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其與上訴人離婚,經前案判決於9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97年底搬到工廠,兩造因此分居,惟經審酌各項事證,尚難認任何人處於被上訴人同一地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縱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對離婚原因為無過失或過失責任較輕之一方。則被上訴人請求判決離婚,難認有理等理由,而於99年3月5日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原法院98年度婚字第1095號判決及歷審裁判清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8至103頁,本院卷二第147頁,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因該案卷業已銷燬無從調閱,有原法院114年11月21日函文附於本院卷二第85頁可憑)。是兩造就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攻擊防禦方法,均因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而不得再行主張。
 ㈢被上訴人主張於前案訴訟後,兩造均為現分居狀態,期間均無溝通婚姻繼續維繫之事,未有夫妻生活,自88、89年起分居迄今已24、25年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係於107年始住在工廠,致兩造分居至今等語。惟查,兩造於前案中已不爭執被上訴人於97年底搬到工廠,兩造因此分居之事實,並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該案判決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99頁),堪認兩造係自97年起分居。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兩造自前案訴訟之後,分居狀態依然如故,即分居迄今等語,另上訴人並未主張自前述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兩造開始分居時點起,被上訴人曾有回復與上訴人同居,其後再行分居之情事。是本件應認兩造係自97年間起持續分居迄今,倘以自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9年2月11日之翌日即同月12日起算,迄今已分居逾15年,兩造於本件就分居時間所為不同於上開內容之主張或抗辯,均不可採。
 ㈣上訴人復主張:兩造分居後均無溝通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事,各自生活,互不聯繫,互不干涉,夫妻情分蕩然無存等語;上訴人雖予否認,抗辯:兩造雖未同居,然伊持續居住於○○住所迄今,兩造間仍有持續互動,互相支持,並非感情破裂無法修復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次女於108年間訂婚,兩造均有出席;兩造之子於110年間結婚,兩造亦偕同新人上香祭祖等語,並提出101年8月13日、101年9月7日、103年10月5日、103年10月11日社群網站照片(合稱被證1照片,見原審卷第87至95頁)、108年兩造次女訂婚時之家族合照照片(下稱108年照片,見原審卷第165頁)、110年兩造之子結婚時祭祖照片(下稱110年照片,見原審卷第167頁)為證。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開照片之內容,惟抗辯:兩造因有共同之子女、孫子女,兩造與子女、孫子女一起同框拍照,係屬正常;況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1照片,時間為101年8月13日、101年9月7日、103年10月5日、103年10月11日,距今已12年多;至於108年兩造次女訂婚、110年兩造之子結婚,這些事都是伊在處理,上訴人只有來撐場面等語。觀之上開108年、110年照片,為兩造次女訂婚之家人合照、及兩造之子結婚時家人上香祭祖照片,兩造身為父母,出面共同參與子女之終身大事本屬正常,另被證1照片多是兩造與家人或他人合照之照片,是上開照片至多可證明兩造當時偶因家族活動而有合照,但尚難證明兩造仍有持續互動。又被上訴人於本院114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當日是兩造5年以來第一次見面,上訴人雖抗辯因被上訴人均不回家,故未見面等語,然對兩造確已多年未見面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又由上開110年照片觀之,兩造至少先前曾於110年間因兒子結婚而有見過面,則應約4年未見面,較符實情。
 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3、107年兩度參選里長,伊均為其忠實助選員,如無感情,豈會如此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11頁);被上訴人則陳稱伊係於99、103年參選里長,上訴人稱伊107年間里長選舉落選後……云云,益證兩造確實長期分居,上訴人並不清楚伊之生活狀況等語。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尚有參選里長之事,則縱認上訴人曾於103年之前有為被上訴人助選之事,距今亦已時隔10年以上,尚難據以認定兩造尚有回復感情之可能。 
 ⒊上訴人雖辯稱:伊因念舊而於113年11月間同意被上訴人之要求,擔任○○○公司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借款1,75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等語,並提出113年11月14日○○連帶保證書影本(見原審卷第97頁)為證。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有為上開連帶保證人之事,惟抗辯:因○○○公司承租○○工廠已35年,出租人欲出售,詢問伊是否要購買,否則要求伊公司搬走,伊只好買下,伊為購買○○工廠而向銀行貸款,因景氣不好加上疫情問題,每個月貸款本息攤還要繳16萬元,伊向銀行申請只付利息,銀行要求由伊配偶作保,伊才會找上訴人當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不願意,因為她怕會倒,經兩造之子哀求上訴人,其才同意,只同意當3個月連帶保證人,後來改由兩造之子當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本院卷第48頁)。上訴人亦不否認係經兩造之子溝通後,伊始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3個月後改由兩造之子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則上訴人於113年11月間起固有同意為被上訴人上述連帶保證人情事,然其同意作保亦出於兩造之子從中溝通協調,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已有修復感情之跡象。
 ⒋審酌兩造均居住於臺中地區,然多年來除家族活動或因上開貸款情事外,少有來往,且近4年以來至本件二審開庭前期間甚至全無見面。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仍有持續互動,互相支持,並非感情破裂無法修復云云,尚難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長期分居,分居後兩造各自生活,互不干涉,已無夫妻正常生活等情,應屬可信。  
 ㈤綜上各節,審酌自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後,兩造已再分居長達15年有餘,全無夫妻生活,且已多年不相往來,兩造自97年間分居後,除因子女重大喜慶、家族活動或貸款事務外,幾無夫妻間之情感經營及相處互動,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夫妻情誼已失,無法共營婚姻生活等情,應為可採。又被上訴人二度提起離婚訴訟,在本件訴訟中堅決表明請求離婚意願,足認被上訴人確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則本件雙方已長期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亦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已無回復之希望。堪認兩造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堪以採信。  
 ㈥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有可歸責事由: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搬出兩造共同居住之○○住所,並與其外遇對象○○同居於○○工廠,發生婚外情等語,已提出被上訴人與○○同遊之臉書照片(見本院卷第67至79、131至143之1頁)為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更自承其與○○已住在○○工廠10餘年(見本院卷第46至47、110、112頁)。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採信。上訴人聲請查詢被上訴人與該同居人之出入境紀錄(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核無調查之必要。兩造既仍在婚姻關係中,足認被上訴人確有長期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及同居義務之情事,就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具有可歸責事由。
 ㈦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亦有可歸責事由,尚難採憑: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8、89年間,有淘空○○○公司資金情事,因而於92年間改由伊擔任公司董事長,並提出證7至證9之86年10月21日抵押權設定契約、○○實業社基本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3至140頁),惟上訴人否認有何淘空公司資金之事,抗辯係因被上訴人管理不善致公司營運陷於困境,上訴人遂於101年再度受託擔任董事長,改善公司營運使其由虧轉盈,倘伊曾有淘空公司資金之事,被上訴人豈有可能於101年間同意讓伊二度擔任該公司董事長等語。查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發生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前,依前述說明,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表明其書狀中提到99年2月11日前之事,不主張為本件之離婚事由(見本院卷第110頁),是本件就此部分事由,即無庸審酌。被上訴人另主張:於101年間再變更由上訴人擔任○○○公司董事長後,詎上訴人再一次淘空該公司之資金,於102年間復改由伊擔任該公司董事長等語,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上訴人則否認有何淘空公司資金之事,兩造就此雖各執一詞,惟該公司變更董事長之可能原因甚多,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物至多僅能證明該公司有變更董事長之情事,尚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淘空公司資金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⒉被上訴人又主張伊父去世已3年以上,上訴人均未回家祭拜;伊母罹癌已6年,上訴人從未協助照顧等語,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父之正式牌位,設在被上訴人胞弟住家,伊時常前往祭拜,至被上訴人自行分靈至其現居地,係為方便其自行祭拜;被上訴人之母生前雖罹癌6年,然罹癌前5年,身體仍相當硬朗,並無須假手他人照顧,最後1年,則請外籍看護照顧,伊雖因工作無法專心侍奉,仍不時利用餘暇關心問候、陪同用餐甚至幫忙沐浴等語。查被上訴人並未否認其父之牌位,原係設在被上訴人胞弟住家,又被上訴人係自行搬至○○工廠居住,且自承其與○○同住在○○工廠,已10多年,伊母均是由其同居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則兩造已分居多年,尚不能強求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之弟住處或○○工廠祭拜被上訴人之父。又被上訴人既已將母親接至○○工廠與同居人同住,豈能強求上訴人前往協助照顧母親,另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母親先前住○○住所時,上訴人有未協助照顧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以此二事指摘上訴人就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應負責任,難認有據。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之母於114年2月6日往生,上訴人亦要兩造子女不要告訴伊,致伊無法送岳母最後一程等語,惟上訴人已否認其事,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所指摘上訴人可歸責之事項,係發生於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日前,非屬本件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⒊綜上,尚難認上訴人就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亦有可歸責之事由。
 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唯一可責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後段規定,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如不准離婚,顯有過苛情事等語。經查:
 ⒈按婚姻發生破綻,如僅一方有責,且其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他方仍願繼續維持時,經審酌離婚對於對造、兩造子女等影響,認准予離婚不符道德、正義及國民感情,自當將婚姻自由分配予主張維持婚姻自由者。惟法律制度所欲保障之婚姻,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倘若維持婚姻淪為保障其形骸,非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實質,要難謂為適當。是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有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該規定於此範圍內,業經憲判4號判決宣告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諭知相關機關應自該判決宣示之日(112年3月24日)起2年內,依其意旨妥適修正。而法院就此等個案,自應先審酌准予離婚有無不符道德、正義及國民感情之情事。倘有,應再審酌限制唯一有責之一方請求離婚是否顯然過苛,亦即須探知一方或雙方維持婚姻之意願,審酌該婚姻是否僅存外在形式,而無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實質內涵(如有未成年子女,反不利長期處於上開狀態下之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並應審酌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或持續相當期間等,資以判斷不准離婚是否根本剝奪唯一有責一方之離婚自由而對其顯然過苛。倘若顯然過苛,自不得否准其離婚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自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後已再分居逾15年,且近4年除訴訟開庭及上開貸款連帶保證之事外,幾無見面互動,兩造婚姻徒具形式,全無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實質內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請求離婚,是為了將○○住所賣掉,趕伊出去,致伊兒子一家大小無棲身之處,陷入生活壓力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現在並未住在○○住所,上訴人復陳稱伊有住在○○住所,伊白天在上班,媳婦都在家裡,伊兒子為79年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6、112頁)。兩造就上訴人目前是否居住於○○住所,雖各執一詞,惟查,兩造之子早已成年並已成家,且兩造之女亦已成年,另被上訴人陳稱伊於96年間有自法院拍定○○縣○○鄉○○段000○號房屋(二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層次面積:一層48.97平方公尺,二層52.46平方公尺,騎樓11.58平方公尺)及所坐落之同段525、526地號土地(上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34.45、53.32平方公尺,與該房屋合稱○○房地)而將所有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係贈與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5至140頁)。另被上訴人主張伊亦有購買不動產而登記在兩造子女名下,已提出贈與○○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兩造之女○○○、○○○名下(各1/2)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登記於其子○○○名下○○鄉○○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41至14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則上訴人尚有工作能力,並有被上訴人贈與之嘉義房地,其子女亦有受被上訴人贈與房地,均非無資力,倘兩造離婚,上訴人及其子女尚不致陷於經濟上困境。
 ⒊本件兩造發生重大破綻之原因,被上訴人雖為唯一可責之一方,然兩造已分居逾15年,幾無相處互動,被上訴人實質上已另與他人同居10餘年,兩造已無回復之望。再審酌上訴人(52年次,見原審卷第27頁)自承仍在上班,應尚有謀生能力,且有被上訴人贈與之房地可資維生,如不許離婚,有根本剝奪被上訴人之離婚自由而對其顯然過苛之情事,參照憲判4號判決之意旨,應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離婚。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