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李○○
李○○琴
視同上訴人 李○○
李○○
○○○(原名李○○)
李○○
李○○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
李○○
李○○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
視同上訴人 蔡○○
蔡○○
蔡○○
白○○○
蔡○○
蔡○○
蔡○○
鄭○○
李○○
鄭○○
郭○○
郭○○
郭○○
郭○○
鄭○○
吳○○
吳○○
吳○○
吳○○
吳○○
施○○
施○○
施○○
施○○
兼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俊鋒
被上訴 人 吳○○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李儒奇律師
複代理 人 李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及分擔遺產管理費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55、57至59所示之遺
產,應依附表二「應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並依附表三至六所
示金額補償。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之遺產,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A01、A002提起上訴,渠等提起上訴乃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繼承人A03、A04、A05、○○○、A09、A07、A08、A10、A35、A11、A12、A13、A0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A23、A24、A25、A26、A27、A28、A29、A30、A31、A32、A33、A34、A37,爰併列渠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視同上訴人A07、A08、A12、A13、A0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A24、A26、A27、A29、A30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視同上訴人A23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其陳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有意見陳報表(見本院卷㈡第287頁)足稽,本院自應尊重其決定。則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開視同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於民國83年7月26日死亡,兩造均為○○之子孫即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就○○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至A01所提出鬮書並非真正,無從證明○○之遺產已依該鬮書分割,且迄今亦已罹於時效,兩造復未能以協議方式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之遺產。又○○○為○○之繼承人,於111年6月25日死亡,惟A31、A32、A33、A34(下稱A31等4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應先命A31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原審判決A31等4人應就○○○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兩造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5、57至59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案」欄所示,暨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遺產管理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方面:
㈠、A002、A01、A03、A04、A05、○○○、A09(下稱A01等7人)、A07、A08(上9人合稱A002等9人):○○於55年間,在其配偶李○○及子女○○○、○○○、○○○、○○○○、○○○在場同意下,立下鬮書(下稱系爭鬮書),○○○、○○○各抽中第一鬮、第二鬮,○○○、○○○○及○○○則各分配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而不再分配土地,系爭鬮書係就○○之財產預作分割,避免○○死後產生糾紛,核其性質應屬協議分割契約,本件已有分割協議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訴請分割○○之遺產。又縱認應分割○○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上訴人分割方法」欄所示,未分配予大房部分,二房如主張要分配予二房,則由二房分得,其餘則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又○○之遺產始終未辦理繼承登記,為避免經代管後移由國有財產署拍賣,A002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合計繳納相關稅費、代書費共15萬8639元,另○○○於83年間,支出○○的喪葬費34萬9135元,○○○支出○○的塔位費用6萬5000元,均為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予以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A37、A35、A10、A31、A32、A33、施政翰(下稱A37等7人):附表二編號56房屋是伊被繼承人○○○翻修興建,非○○之遺產。此外,伊沒有見過、也不知道有系爭鬮書存在,否認A01提出之第一鬮之真正,且其上亦無記載土地地號,二房也沒有所謂之第二鬮。○○之遺產曾經分割過,但分割方式與大房所述不同,伊只知道二房分到附表二編號15、21、24、25、35、38、40、48、5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9筆土地),故本件如要分割遺產,系爭9筆土地應分配予伊,其餘土地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另○○○曾於89年間獨自繳納○○之遺產稅5503元,另繳納○○所遺土地自83至111年地價稅5萬6028元,均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扣除。又○○○繳納上開稅費之幣值,與目前幣值有異,應以現值計算,經試算遺產稅現值為65萬791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A25、A18、A28、A11:關於○○之遺產應依原審判決分割。
㈣、其餘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本院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㈠第338至339頁)
㈠、被上訴人與A01等7人、A25、A18、A28、李俊峰等7人同意不爭執事項如下:
1、被繼承人○○(00年0月00日死亡)之繼承人為其子女○○○【長子,000年0月00日死亡,由配偶A002、子女A01、A03、A04、A05、○○○、A07、A08、A09再轉繼承】、○○○【三子,000年0月00日死亡,由子女A37、A10、A35、○○○(000年0月00日死亡)之繼承人即配偶A31、子女A32、A33、施政翰再轉繼承,下稱A31等4人】、○○○【次女,000年0月00日死亡,由子女A11、A17、A12、A13、A014、A15、A16(下稱A11等7人)再轉繼承】、○○○○【三女,00年0月00日死亡,由子女A25、A18、A19、A20、○○○○(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之配偶A24、子女A21、A22、A23再轉繼承】、養女○○○(71年2月15日死亡)之子女A26、A27、A29、○○○、被上訴人、A30代位繼承。繼承人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附表一所示。
2、附表二編號1至55、57至59為○○之遺產。
3、○○○曾於89年10月3日代繳被繼承人之遺產稅5503元。
4、○○○自○○過世後,代繳○○遺產之地價稅56028元。
5、A002於111年10月間辦理本件繼承登記,支出代書代辦費及相關規費至少6萬元(超過部分如未能提出足以證明之支出單據則同意以6萬元計)。
㈡、本件爭點:
1、上訴人主張○○遺產已依其提出之系爭鬮書分割,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遺產分割,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請求分割○○之遺產有無理由?應如何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所明定。而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法院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3項規定酌定其分割方法。又分割遺產以消滅整個遺產之共有關係為目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約定外,固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但非不得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作為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遺產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被繼承人與各繼承人之意願、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為適當之決定。再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原審卷㈠第87至89、91至171頁、原審卷㈡第13至18頁),應為事實。另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所示為○○之遺產,據其提出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9至41頁)。A37等7人則抗辯附表二編號56所示房屋,因○○原興建建物為土角厝,年久老舊不堪居住,於85年間,已經○○○翻修並終生居住,並非○○之遺產等情,據其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修繕前後對比相片、○○○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㈡第427至433頁),並為被上訴人、A002等9人、A25、A18、A28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A19、A20、A21、A22、A23、A24、A11、A12、A13、A014、A15、A17、A16、A29於原審亦表示不爭執為○○○所翻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0頁)。參諸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28年1月起課徵房屋稅之建物為純土造建物136.4平方公尺,57年1月起課徵房屋稅之建物為磚石造建物54.5平方公尺;及房屋修繕前後照片,修繕前為土角厝、瓦片屋頂,修繕後紅磚水泥牆、鐵皮屋頂等情,足見附表二編號56之房屋,原為○○所有之純土造建物,其後業經○○○翻修為磚瓦牆、鐵皮屋頂,而房屋之建築材料、建築結構已全部更新,應非原來○○所有之純土造建物,而屬○○○所有之新建房屋,堪認A37等7人抗辯附表二編號56非○○之遺產,應可採信。是以,○○之遺產應為附表二編號1至55、57至59,堪予認定。
㈢、A002等9人雖主張○○於55年間已立有系爭鬮書,○○之配偶李○○、子女○○○、○○○、○○○、○○○○、○○○均在場同意,由○○○抽中第一鬮,○○○抽中第二鬮,女兒○○○、○○○○及○○○各分配現金6,000元(不再分配土地),○○之遺產已分配完畢,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分割遺產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本件雖據A01提出與卷附影本相符之第一鬮原本(見原審卷㈡第339頁、本院卷㈠第335頁)。惟該第一鬮既無○○之簽名,亦無○○子女即○○○、○○○、○○○○、○○○、○○○之簽名,也無李○○在場見證簽名之情形,已無從認定係具有協議書性質及效力之文書。況且,○○○之繼承人A37等7人陳稱:渠等未曾聽聞系爭鬮書,亦無所謂之第二鬮,而A002等9人亦未曾提出第二鬮之原本或影本,則A002等9人陳稱系爭鬮書有第一鬮及第二鬮云云,無從信為真實。再者,第一鬮並未記載○○之財產清冊及具體分配方案,亦無從認定係就○○之遺產預立之分割協議。另A01雖提出○○○與他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或土地交換使用書(見原審卷㈡第341至345頁),惟此乃○○○與他人交易文書,無從據以推認有○○及其繼承人曾立有系爭鬮書,或預立遺產分配協議之事實。此外,○○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至○○○000年間死亡、○○○000年間死亡前,竟均未曾就其所謂之遺產分割協議辦理繼承登記,已與常情不符,是以A002等9人陳稱○○在生前已將不動產分配給大房即○○○、二房○○○,女兒○○○○、○○○、○○○各得6000元,即不再分配云云,無從採信。再者,自○○死亡迄本件起訴時已逾30餘年,○○之繼承人均未曾持系爭鬮書請求分配,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另A01等7人雖提出A01與○○之弟○○之長子○○之對話內容,欲證明○○遺產已依系爭鬮書分配完畢云云,惟觀之該對話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49至354頁),並無從得知○○之遺產(或財產)是否或如何分配,且在A01詢問○○:「我阿姑說他們大家有拿6千」等語,○○回答: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3頁),則上開對話內容,亦無從證明A01等7人所主張○○之遺產已依系爭鬮書分配,○○○○、○○○、○○○已拿6000元現金,其繼承人不得再分配等語為真。本件既無從認系爭鬮書為○○遺產分配之證明,則A01等7人於本院請求將第一鬮原本送請鑑定機關鑑定其年份等情,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㈣、另本件雖據A37等7人陳稱:以前有分過○○之遺產,○○○分得系爭9筆土地,且二房長期在系爭9筆土地上耕作使用,足證全體繼承人有默示同意分家結果云云。惟A37等7人稱伊僅知道○○○分得系爭9筆土地,不知其他人分得什麼,則其稱○○之遺產已經分配云云,已難採信,且縱二房實際上有在系爭9筆土地上耕作,並無從以此節即認○○之遺產已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此方式分配;況且,A37等7人與A01等7人主張渠等分得○○之遺產部分,亦有重疊部分(參附表二編號15、35「上訴人分割方法」、「A37分割方法」欄所示),益徵渠等陳稱○○之遺產之分割方式已經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云云,亦無可採。至於A25雖於原審陳稱:伊小時候曾聽伊母親○○○說,○○有跟兩個舅舅(即○○○、○○○)協議土地誰的、誰使用,同意的話就蓋一個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3頁),惟本件並未據兩造提出有經○○或○○○、○○○等人蓋章之文書,並無從據以認○○或全體繼承人已同意依A01等7人、A37等7人所述方式分配。另A18雖稱:伊有耳聞伊母親○○○有收到6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5頁),惟A37等7人、A002等9人均未提出足以證明○○之繼承人有同意○○○○、○○○、○○○除收受6000元現金外,即不得再分配其他遺產之具體事證,則A37等7人、A002等9人主張○○○○、○○○、○○○之繼承人不得分配○○之遺產云云,洵屬無據。至於A37所提出之土地分佈圖、鄉親見證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181至259、313頁),主張○○生前於分家時已分配土地給○○○,並經○○○出售予他人,不得再分配本件遺產云云;A01等7人亦提出○○○出售烏眉段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文件(見本院卷㈠第479至491頁),主張若非○○之遺產均已分配完畢,○○○如何於84年間得將○○之土地出售云云。惟A37、A01等7人所提上開文書至多僅足證明○○○代○○出售、及○○○出售本件以外土地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證明○○所遺之本件遺產確已經○○與其子女,或其繼承人協議分配,是A37、A01等7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㈤、兩造均為○○之繼承人,其遺產無A002等9人所稱已協議分割之情事,或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請求依據民法1164條規定,並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二編號1至55、57至59之遺產,自屬有據。又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而查,○○之繼承人前雖於111年10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175至746頁),惟○○○於111年6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A31等4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被上訴人請求A31等4人就○○○關於繼承○○遺產部分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而審酌○○在83年間去世,迄今已逾30年,遺有55筆土地及3筆投資,因部分繼承人去世而再轉繼承,目前繼承人高達37人,子孫人數眾多,倘以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平均分割每筆不動產,日後各繼承人亦得買賣、互換各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以達最大經濟效用,佐以本件並無難以維持分別共有之情形,此分割方法亦屬公平適當,兩造之繼承權益同受保障,應屬可採,是○○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55、57至59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應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㈦、再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又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A37等7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於89年10月3日代繳被繼承人○○之遺產稅5503元及○○所遺不動產自83年至111年之地價稅5萬6028元,共計6萬1531元等情,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9頁、卷㈡第415、421頁),且為被上訴人與A01等7人、A25、A18、A28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4),其他繼承人亦未提出爭執,堪信為真。上開遺產稅、遺產所生之地價稅,依上開說明,自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又A35所主張○○○在83年所繳納之遺產稅,迄今遺產總價額及幣值均已提高,應依現值計算云云。惟○○○實際支出之遺產稅數額為5503元,自應以其實際支出計算,A35主張應依5503元相當於現今幣值計算,或遺產價額增值比例計算云云,為屬無據。
2、另A002主張由其委託代書辦理本件繼承登記,合計繳納相關稅費、代書費共15萬863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得寶代書房地產費用收據明細表(見原審卷㈡第347頁)為證。被上訴人雖稱依據上開收據明細表,記載預收款6萬元,僅足證A002支出6萬元,逾6萬元部分,應屬無據云云。然而,觀之上開收據明細表為謝彼得地政士蓋章出具,其上記載:日期111年7月12日,繼承登記金額15萬元,土地登記費、申請謄本及地政罰鍰等規費8639元,合計15萬8639元,預收款6萬元等情,是依上開收費明細可知,辦理○○之遺產登記相關事宜收費總額為15萬元8690元,A002先行支付6萬元。再審之○○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55所示土地已於110年10月12日完成繼承登記(見原審卷㈠第175至746頁),而○○之土地多達55筆,自○○死亡後,其繼承人亦迭有死亡之情形,而須確認現存繼承人之身分及相關個人資料,程序繁複,以上開數額委託地政士辦理遺產登記相關事宜,尚屬合理,又○○之遺產確已辦理登記完畢,即謝彼得地政士應已完成A002所委任如上開收費明細所示事宜,衡情可信A002應已全數支付謝彼得地政士15萬8690元,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足採。而遺產繼承登記,為分割遺產之必要程序,自屬民法第1150條之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
3、又A01等7人主張其繼承人○○○支付○○喪葬費34萬9135元、○○○支出○○塔位費用6萬5000元,並提出總開支紀要、○○縣後龍鎮聚善堂使用許可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9、21至37頁),應屬事實,且依上開說明,應為民法第1150條之遺產管理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付。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總開支紀要部分項目如蝦仁、排骨、硬香菸、烏龍茶、打掃項目與喪葬費用無關,僅棺木、靈車9萬4800元為合理喪葬費用云云。然審之○○之喪葬事宜係家族特殊之重大事件,相關支出費用與一般生活開支有別,如有記帳,衡情應會與一般生活開支分別記載,有數房家族者,為帳目清楚,更是如此。而觀之A01等7人提出之總開支紀要,除上開項目外,同時亦有診斷書、往生錢、地理師紅包、孝棖等項目,衡情係針對○○喪葬事宜所為之支出。又上開總開支紀要所載開支項目,應係基於習俗、慣例,為辦理○○喪葬過程之祭拜或供家屬、吊唁者而準備之飲食或用品,難謂非合理之喪葬費用,且○○○支出之上開費用數額核與一般喪葬支出相當,則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並無可採。被上訴人復抗辯上開總開支紀要上記載「剩金額貳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移交鳳鳴查收」等語,足見○○之喪葬期間,有收受來自親友之奠儀白包,於扣除後尚有餘額,不得再算入遺產管理費用云云。據A01等7人陳稱:此記載係指○○○先墊支一筆金額,用剩的還給○○○;奠儀收入甚微,係大房、二房決定用途,並未用於治喪費用等語。而查,總開支紀要上雖有「剩金額貳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移交鳳鳴查收」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37頁),惟此記載無從證明確係於扣除奠儀白包後之餘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據。再者,奠儀之數額為何,及是否為○○○收取,均未據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自無從逕自○○○所支出之上開費用扣除,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4、而本件○○所遺之遺產並無現金,繼承人間復未合意以何筆遺產變賣以補償上述遺產管理費用,再據被上訴人、A01等7人、A37等7人、A11、A28於本院均表示:遺產管理費用同意由未支付費用之繼承人以金錢補償上開代墊遺產管理費用者(見本院卷㈡第302至303頁),本院認為適當,基此,關於遺產管理費用部分,則依附表三至六所示,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由「應補償人」欄所示之繼承人,分別依「應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予「受補償人」欄所示之人(即支出遺產管理費用者或其繼承人公同共有)。
㈧、基上,兩造既未就○○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如附表二「應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案,並依附表三至六所示金額補償,符合兩造應繼分比例,暨斟酌全體繼承人之意願、利益、遺產之性質、價值等有關情狀,應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從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55、57至59之遺產由各繼承人按附表二「應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並依附表三至六所示金額補償,為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A31等4人就其被繼承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兩造就○○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55、57至59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應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並依附表三至六所示金額補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判決未及審酌當事人主張以金錢補償遺產管理費用,僅就○○之遺產諭知以附表二「應分割方法」欄分割及遺產管理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即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尚有未合,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決准予A31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繼承人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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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二房) ○○之三子(次子幼亡)○○○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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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遺產及遺產分割方案
附表三:○○○代繳之遺產稅5503元、地價稅5萬6028元(共6萬15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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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之繼承人A37、A10、A35、A31、A32、A33、A34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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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除○○○之繼承人依應繼分5分之1應分擔部分(1萬2306元),其餘繼承人補償金額為4萬9225元(6萬1531元-1萬2306元=4萬9225元)。 | | |
附表四:A002支出代書費及相關規費15萬86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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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除A002依應繼分45分之1分擔部分(3525元),其餘繼承人總補償金額為15萬5115元(15萬8640元-3525元=15萬5115元)。 | | |
附表五:○○○支出喪葬費34萬91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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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之繼承人A002、A01、A03、A04、A05、○○○、A07、A08、A09等人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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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除○○○之繼承人依應繼分為5分之1分擔部分(6萬9827元),其餘繼承人補償總金額為27萬9308元(34萬9135元-6萬9827元=27萬9308元)。 | | |
附表六:○○○支出塔位費用6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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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除○○○依應繼分45分之1分擔部分(1445元,為利於金額整數計算,小數點以下進位),其餘繼承人補償總金額為6萬3555元(6萬5000元-1445元=6萬3555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