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陳雪容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上訴人 陳金德
許琮琿
陳碧郁
陳慧如
陳宗道
黃玄貴
黃玄榮
黃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三項、第五項廢棄。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光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光明於民國92年3月10日死亡,遺有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合併分割198等地號土地,並由陳光明之繼承人分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維持公同共有。陳光明死亡後,由其妻林凉、子女陳雪江、陳雪容、陳金德、陳金燦、黃陳玉英繼承,應繼分各為1/6;嗣林凉於105年2月13日死亡,其應繼分1/6由其子女陳雪江、陳雪容、陳金德再轉繼承各取得1/18,故陳雪江、陳雪容、陳金德之應繼分各增為4/18(1/6+1/18=4/18);嗣陳雪江於107年8月19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4/18由其子許琮琿分割繼承登記取得;另陳金燦於106年11月19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1/6由其子女陳碧郁、陳慧如、陳宗道繼承取得(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黃陳玉英於113年5月24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1/6由其子女黃玄貴、黃玄榮、黃素玲繼承取得(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且面積不大,若再細分實無法有效使用,爰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824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審判決關於命陳金燦、黃陳玉英之繼承人各辦理繼承登記及駁回原審被告許良榮等4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陳金德主張:本件同上訴人之主張,因林涼死亡後其應繼分1/6確應由伊及陳雪容、許琮琿再轉繼承,故原判決確有誤算應繼分之情形。
㈡陳碧郁、陳慧如、陳宗道則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本院卷第87、88頁)。
㈢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命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光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三項、第五項廢棄。㈡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光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被上訴人陳碧郁、陳慧如、陳宗道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繼承人陳光明於92年3月10日死亡,遺有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後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合併分割同段198等地號土地,並由陳光明之繼承人分得系爭土地且維持公同共有。陳光明死亡後,由其妻林凉、子女陳雪江、陳雪容、陳金德、陳金燦、黃陳玉英繼承,應繼分各為1/6;嗣林凉於105年2月13日死亡,其應繼分1/6由其子女陳雪江、陳雪容、陳金德再轉繼承各取得1/18,故陳雪江、陳雪容、陳金德之應繼分各增為4/18(1/6+1/18=4/18);嗣陳雪江於107年8月19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4/18由其子許琮琿分割繼承登記取得;另陳金燦於106年11月19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1/6由其子女陳碧郁、陳慧如、陳宗道共同繼承取得(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黃陳玉英於113年5月24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1/6由其子女黃玄貴、黃玄榮、黃素玲共同繼承取得(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兩造為陳光明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南投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繼承系統表、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9日埔地一字第1130011707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審卷第23至101、139至191、139至191、261、305至308頁)為證,堪認屬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查陳光明所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部分,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審卷第305至308頁)可憑,故系爭土地應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耕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面積有限之耕地,再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細分,並不利於農牧利用及經濟價值,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金德、陳碧郁、陳慧如、陳宗道均主張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其餘共有人則未表示意見等情,認本件應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光明所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漏未審酌上述林凉於105年2月13日死亡後,其應繼分1/6應由其子女陳雪江、陳雪容、陳金德再轉繼承各取得1/18一節,而認兩造應繼分比例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並命變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此比例分配,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林 筱 涵
法 官 蔡 建 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 | | | | |
| | 南投縣○○鎮○○段204-5地號土地(面積:51.9平方公尺) |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南投縣○○鎮○○段210-1地號土地(面積:949.24平方公尺) | |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