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人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甲○○對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預備反請求,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於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預備反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第二審(含預備反請求)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甲○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於原審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時為預備反請求,主張倘若本院認兩造符合離婚要件而判准離婚時,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及第1057條規定,請求乙○○賠償損害及給付贍養費,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兩造有無離婚事由相牽連,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甲○○提起預備反請求時,原求為命乙○○給付離婚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給付贍養費100萬元及自家事答辯狀暨反請求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乙○○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前審卷第49、5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金額為離婚損害賠償160萬元及給付贍養費240萬元,並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審卷第188頁),核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抵銷權屬民法上形成權之一種,雖不得任意撤回抵銷之意思表示,然訴訟法上之抵銷抗辯乃屬攻擊防禦方法之訴訟行為主張,當事人若不欲執此抵銷權之行使做為訴訟法抗辯權之行使,依辯論主義原則自得撤回該攻擊防禦方法。經查,乙○○於114年8月4日以書狀主張若本院認甲○○就離婚損害賠償及贍養費之請求有理由,即以其對甲○○之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債權為抵銷等語(見本審卷第90頁),嗣於114年9月9日以書狀撤回上開抵銷主張等語(見本審卷第153頁),自得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乙○○主張:
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住所),並生有3名子女。甲○○於105年間攜同子女離開系爭住所居住在外,與乙○○分居已達9年,鮮少往來互動,已無互信、互愛、互重之婚姻基礎,難以期待兩造得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自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准離婚之判決。原審判准乙○○之請求,甲○○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甲○○抗辯:
乙○○婚後時常辱罵毆打恫嚇甲○○,甲○○受乙○○長期家庭暴力行為,受有腰椎第1、5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4、5節滑脫等傷害。乙○○於105年2月29日深夜再對甲○○施以肢體暴力,甲○○不得已與3名子女逃離系爭住所,居住於臺北市以利就醫,乙○○數日後即更換門鎖拒絕甲○○返回系爭住所。又乙○○多次外遇,與他人在外育有子女,甚為提起離婚訴訟於110年間向警局謊報甲○○失蹤。甲○○離家期間仍與兩造親友聯繫及探知乙○○近況,並於清明節期間返鄉掃墓。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顯係可歸責於乙○○,乙○○自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若本院判准離婚,並預備反請求乙○○給付離婚損害賠償160萬元及贍養費240萬元(至甲○○原審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20萬元本息部分,業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4至165頁):
㈠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系爭住所,生有3 名子女○○○(00年出生)、○○○(00年出生)、○○○(00年出生),均已成年。
㈡甲○○(原名○○○)於104年6月9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驗傷,傷勢為左臂瘀血(見一審卷第115至116頁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㈢乙○○於110年5月28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派出所報案,報案內容為甲○○於105年2月29日23時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甲○○於111年5月28日16時38分在○○○陪同下有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撤尋(見一審卷第85頁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兩造自於105年2月29日分居迄今。
㈤甲○○自106年9月1日至110年8月13日多次因「骨質疏鬆、腰椎第1、5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4、5節滑脫」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見一審卷第155、205頁)。
四、本院判斷:
㈠兩造就婚姻破綻均有過失,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依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如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既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解消婚姻之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乙○○主張甲○○於105年間攜同子女離開系爭住所居住在外,與乙○○分居已達9年,鮮少往來互動,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等情;甲○○則以前詞置辯,抗辯其非有責之一方云云。經查:
⑴證人○○○於一審證稱:他是兩造所生兒子,一家人原本住在系爭住所,甲○○於105年間因腰腿退化問題須至臺北就醫,無法長途跋涉,就和姐姐○○○在台北租房子居住,之後乙○○和甲○○就分開居住;乙○○知道甲○○和○○○住在一起,但不知道實際的住處,乙○○從沒有到臺北探視甲○○;甲○○搬到臺北之後,有回來系爭住所一次,那次是要回來拜拜,順便看乙○○過得如何,結果無法進入,因為沒有事先跟乙○○說,乙○○不在家,房子被鎖住了;甲○○搬離系爭住所前,會因為乙○○發生外遇的事發生爭吵,乙○○會毆打甲○○,一年之內會有1、2次等語(見一審卷第320至326頁);證人○○○於一審證稱:她是兩造所生女兒,乙○○原本在工地工作,甲○○在逢甲夜市賣地瓜球;甲○○於105年間因腰椎問題經鄰居介紹去臺北郵政醫院就診,醫師說甲○○不能再工作了,甲○○回臺中後和乙○○起衝突,乙○○毆打甲○○,她哥哥○○○就在臺北租房子和甲○○一起住,讓甲○○繼續在臺北郵政醫院就醫,甲○○在107年間改到臺北榮總就醫,她就在○○買一間房子與甲○○一起住;乙○○知道甲○○和她一起住,但不知道實際的住址,因為她們害怕被乙○○找到;甲○○於106年清明節時有回臺中參加家族掃墓,當時乙○○對她們說不讓她們回家了;乙○○從88年間開始會毆打甲○○,平均一個月1次,衝突主要是因為○○○、○○○使得甲○○受到牽連;乙○○於102年間與照顧阿公的印尼外傭發生外遇,於109年間與越南女子要生小孩等語(見一審卷第326至329頁)。由上可知,甲○○於105年間為方便在臺北市就醫即搬離系爭住所,與子女○○○或○○○同住於臺北市,未再返回系爭住所與乙○○同住,乙○○僅知悉甲○○係與子女同住,就甲○○之真實住所無從得知,分居期間僅於106年清明節家族掃墓時見面過一次等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分居期間之久暫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兩造分居期間已達9年以上,自可認定兩造婚姻已生破綻。
⑵甲○○雖抗辯其於105年間搬離系爭住所,係因乙○○之家庭暴力及外遇情節所致,其非有責之一方云云。經查,依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甲○○於離開系爭住所前固曾遭受乙○○之毆打,乙○○亦於102年間發生外遇情節,惟甲○○離家北上之部分原因係為就醫方便為考量,而非全部因乙○○之行為所致;且依甲○○提出之104年6月9日臺中榮民總醫院驗傷診斷書載明之傷勢為左臂瘀血(見不爭執事項㈡),距105年間離家時日已有半年以上,難認甲○○係因乙○○之毆打始搬離系爭住所。參以甲○○自陳分居期間除了106年清明節見面外,其餘均由○○○居中聯繫,○○○於逢年過節或發生結婚生子、乙○○開刀住院等重大事件時,會以簡訊與乙○○聯繫等語(見本審卷第165至166頁),由上可知,甲○○從未主動親自與乙○○有通話、通信、通訊之往來。甲○○雖辯稱有透過○○○與乙○○聯繫云云,並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及與親友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審卷第175至177頁),惟依○○○之手機通話紀錄僅顯示於114年4月3日曾與乙○○有過電話聯繫,就通話內容無從查知,至於之前與乙○○之聯繫方式及內容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提出其與親友之LINE對話紀錄,亦非其親自與乙○○之對話內容。縱使○○○曾以子女身分關心問候乙○○,未等同於甲○○基於配偶身分應表達之情意,即使由○○○聯繫表達,次數亦寥寥可數,兩造長達9年分居期間,乙○○形同無配偶之狀態,甲○○就兩造婚姻並無任何繼續維持或修復破綻之意願或作為,難謂其就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無法維持之事由全無可歸責之處,是以甲○○抗辯乙○○為唯一有責配偶云云,自非可採。
⒊按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勢必影響婚姻現實生活之本質。兩造自105年間分居迄今已逾9年,分居期間均無聯繫亦無往來,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未見雙方有何彌補夫妻感情裂痕之努力或作為,持續以消極方式處理兩造之婚姻問題,以致兩造分居狀態持續迄今,顯見兩造均違反夫妻之共同生活、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之義務。又兩造經長期分離,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可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以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已無夫妻情分可言。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無法期待兩造繼續共同生活,堪認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兩造之婚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雖甲○○於乙○○提起離婚訴訟後表示婚姻仍可繼續維持等語,惟乙○○堅持不願維持婚姻,足見兩造顯無復合之望。再者,就此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均具有可歸責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當屬有據。
㈡甲○○非無過失,依民法第1056條、第1057請求乙○○給付損害賠償及贍養費,為無理由:
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同法第1057條亦有明定。是夫妻之一方如欲向他方請求給付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或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之贍養費者,應以自己對裁判離婚之事由係無過失者為限。而所謂無過失,係指對於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無過失而言,若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即非無過失,自不得向他方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或贍養費。
⒉甲○○主張乙○○應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60萬元及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給付贍養費240萬元云云。惟兩造自105年間分居迄今已逾9年,分居期間雙方無聯繫往來,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未見雙方有何彌補夫妻感情裂痕之努力或作為,彼此持續以消極方式處理兩造之婚姻問題,以致兩造分居狀態持續迄今,顯見兩造均違反夫妻之共同生活、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之義務而俱有過失等情,業如前述。甲○○對於本件裁判離婚之事由亦有過失,故其請求乙○○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60萬元及贍養費24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甲○○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及第1057條規定反請求乙○○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60萬元及贍養費240萬贍養費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請求,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