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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再抗字第1號
異  議  人  吳尚臻  
視同異議人  吳素貞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吳江海等間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39號確定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抗告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吳江海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2號裁定)駁回其訴。異議人對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11月4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下午12時生送達效力,異議人迄至同年月25日仍未繳納,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39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則依前說明,本院因認其抗告不合法,於同年月26日以113年度家抗字第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其已繳納第一審再審裁判費,抗告法院不得一味命其補費為由,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