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祥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靖揚  
訴訟代理人  劉益興  
            周進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柏林內觀禪修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郁雅  
訴訟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銘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萬112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分之3,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1萬1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912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上開追加之請求與原審之請求,均係基於兩造契約之約定,並均涉及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及兩造間是否已達成瑕疵修補方式之協議,二者基礎事實相同。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10日簽訂「柏林內觀禪修中心水保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位於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價額為736萬元。兩造次於同年7月2日簽訂「柏林內觀禪修中心水土保持追加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合約,與系爭工程合約合稱系爭契約),由伊追加施作系爭土地之沉沙池工程及停車場工程(下稱追加工程,與系爭工程合稱系爭兩工程),約定工程價額為126萬262元。因原設計圖滯洪沉砂池位置有高壓電線桿存在,經被上訴人同意變更設計,將沉砂池位置往西移動5公尺、高程變更為996公尺。伊就系爭兩工程於同年9月15日前皆已完成工作,經兩造會同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所委任之陳○○水土保持技師(下稱陳○○技師)到場會勘並繪製現況測量圖後,於同年10月26日開會(下稱系爭會議)決議:「二、改善項目如下:⒈道路高程抬高,相對排水溝提高到一樣高程。⒉滯洪池北、西兩側土方清除,清到NW4擋土牆露出。⒊NW1砌石擋土牆長度過長,要蓋掉4m長度。三、設計公司於10/31日提供改善項目細部設計圖及相關材料數量表給師父(即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羅任坤)及劉董(即伊專案經理人)確認,看是劉董要自行吸收或是依雙方合約(單價)減價扣款。」(下稱系爭決議)。經陳○○技師依上開現況測量圖計算工程應增減數量後,兩造於同年11月8日召開會議,伊當場表明選擇依合約單價減價扣款20萬9138元。但被上訴人竟違反系爭決議,要求伊在不相當、不合理之16日內施作完成,否則其將另行發包他人施作,另要求伊負擔其另行發包之工程款。被上訴人隨即於同年11月13日以伊違約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700萬元,及減價扣款20萬9138元,被上訴人尚積欠伊工程款141萬1134元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萬1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萬1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上訴人於上訴時,為訴之追加,主張:伊已完成系爭兩工程,可請求之工程款為862萬262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700萬元及伊於原審請求之金額,伊得對被上訴人再請求20萬9128元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9128元,及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兩工程經伊於112年9月15日委請訴外人崧騰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崧騰公司)至現場測量後,發現滯洪池及其旁路面之高程僅996公尺,未達主管機關核定圖面設計高程997公尺。經兩造於同年10月9日會勘現場並決議由設計公司提供改善平面圖、設計圖,由兩造評估改善費用,再與設計公司進行三方協議,期間剩餘工程款先予以保留。嗣兩造於同年10月26日再會同陳○○技師召開系爭會議,除再次確認上訴人未依圖面完成工作外,僅決議上訴人應就高程落差及擋土牆問題改善,並無決議就沉砂池旁道路高程變更為996公尺。兩造復於同年11月8日召開會議,伊要求上訴人於同年11月22日前依核定之工程圖面完成施工改善並經驗收完畢後,始由伊給付剩餘款項,然上訴人並未接受該請求。且經陳○○技師檢查上訴人已施作之工程項目,發現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有多達16項之工項未完成及缺失,加以上訴人遲未回覆伊將如何改善缺失。伊遂於同年11月1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則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伊嗣於同年11月17日將系爭兩工程之改善工作,委由訴外人捷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捷茂公司)施作,捷茂公司將上訴人遺留土方開挖,並測量NW4擋土牆位置,亦發現上訴人有未依約施作而有偷工減料之情形。因上訴人有逾期施作且未按圖施作、偷工減料、未依契約約定履行等諸多違約情事,伊乃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第1、2、5、8款約定終止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約定工期屆滿翌日即同年9月16日起至系爭契約終止日即同年11月14日之逾期完工違約金共51萬7216元;另依民法第497條規定、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委由捷茂公司、國揚土木包工業及盛興企業社施作,分別支出之工程款142萬元、3萬2025元及13萬元。伊並以前揭違約金、損害賠償債權,對上訴人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資請求。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主張兩造有達成減價扣款20萬9138元之合意,惟於上訴復追加請求該款項,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10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位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價額為736萬元。兩造又於同年7月2日簽訂系爭追加工程合約,由伊施作追加工程,約定工程價額為126萬262元。系爭契約均記載:「開工日期112年3月15日、完工日期112年9月15日。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合約後10日內開工,工程期限180工作天。」、第7條均記載:「乙方(即伊)應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規範與說明書負責施工。如施工圖樣與說明書有不符合之處,應以施工圖樣為準。或由雙方協議解決之。」。系爭工程原設計圖所定滯洪沉沙池位置因有高壓電線桿,於同年7月間進行第2次變更後,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施工圖面如原審卷一第389頁所示之「水土保持設施配置圖(第二次變更)」(下稱系爭配置圖)。依系爭配置圖所示,核定計畫(第二次變更)就滯洪池及其旁道路之設計高程為997公尺。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5日委請崧騰公司繪製完成如原審卷一第125頁所示之「現況測量圖」(下稱系爭測量圖)。依系爭測量圖所示,滯洪池及其旁道路之高程經現場測量結果為996公尺。兩造就高程落差曾於同年10月9日、10月26日、11月8日分別召開3次高程落差會議。同年10月26日第2次高程落差會議(即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陳○○技師於同年11月10日提出如原審卷一第393至413頁自主檢查意見紀錄表,其上記載伊共有16項之未完成工項及缺失。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伊,以伊施作之滯洪池高程及其旁路面高程,未符合核定計畫(第二次變更)圖面之設計,及伊未依規定時間內完工,而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伊已於同年11月14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另伊於同年11月1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73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契約並無違約情事,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同年11月30日前給付積欠之工程款162萬元。另陳○○技師於同年12月5日提出如原審卷一第417至419頁所示自主檢查意見紀錄表,其上記載伊就NW2、NW3、NW4新設擋土牆均有工程缺失。被上訴人就系爭兩工程已給付伊7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配置圖、系爭測量圖、系爭會議紀錄、郵局存證信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及回執、自主檢查意見紀錄表、說明暨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至121、125至129、135至149、389、393至419頁),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兩工程之工作事項,但有缺失尚未改善,且未經驗收合格: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1、2項及系爭追加工程合約第16條第1項前段約定:工程階段驗收及接管:乙方(即上訴人)於工程階段完成時,應即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甲方接獲乙方前項通知時,甲方應於5日內初驗,經甲方核實驗收合格後,7天內按各階段進度付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29、107頁)。佐以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即委請崧騰公司進行現場測量,及兩造於同年10月9日會同陳○○技師會勘現場結論記載:「⒈設計公司於10/11聯絡測量公司,針對工程改善部分量測設施高程,取得測量圖後,設計公司於3日內提供改善平面圖、設計圖,給予師父(即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羅任坤,署名為宗善)及劉董(即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專案經理人劉益興),以利後續工進。⒉師父與劉董評估相關圖說及改善經費,擇日再與設計公司三方協議,以釐清責任歸屬,期間剩餘工程款先予以保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1頁),可知上訴人主觀上已認定其於完工期限即同年9月15日前已完成系爭兩工程之工作,且現場應具有系爭契約所約定工程之外觀形態,經通知被上訴人完工後,被上訴人為確認上訴人是否依約定施作無誤,方委請崧騰公司進行現場測量,並會同陳○○技師至現場會勘。且參照會勘結論並未提及上訴人有逾期完工或有工項尚未施作之情形,尚難認系爭兩工程有未完成之工項。
 ⑵再觀諸兩造於取得系爭測量圖後,在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內容,亦僅針對系爭兩工程應改善事項及如何改善作為該會議之結論,並無關於系爭兩工程有何項目並未施作之記載。復參照證人陳○○於原審證述:依據伊所出具之自主檢查意見紀錄表,現場僅有編號14至16即防落石柵、傾度盤、堆疊土砂包未施作,傾度盤及堆疊砂包不屬於防落石工程,僅屬於水土保持工程,其他都是缺失尚須改善,也包括有部分可能符合驗收標準,但伊並未見過系爭契約之內容,所以不清楚上訴人應完成之範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37、42頁),足見上開編號15及16之傾度盤、堆疊土砂包工項係屬水土保持工程。參酌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約定工程按進度付款,並將工項分別列為:「1.簽約開工付壹佰萬元工程款。2.沈(應為沉之誤載)砂池工程完成付貳佰萬元工程款。3.擋土牆工程完成付貳佰萬元工程款。4.砌石工程完成付壹佰萬元工程款。5.水溝工程完成付伍拾萬元工程款。6.道路工程完成付陸拾萬元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至28頁),並未將水土保持工項列為分項給付項目。而系爭追加工程合約所附工程報價單所列施工工項分別為沉砂池工程及停車場二項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21頁),亦未將上開編號15及16之傾度盤、堆疊土砂包工項列入。至於系爭追加工程合約第16條第㈠項約定「甲方接獲乙方前項通知時,甲方應於五日內初驗,經甲方核實驗收合格後,於七個工作日內支付款項。甲方保留參拾陸萬元尾款,於取得水保完工證明後七個工作日內支付。」(見原審卷一第107頁),亦僅約定以取得水保完工證明作為取得尾款之條件,並未將傾度盤、堆疊土砂包工項列入契約工項。且被上訴人嗣後發包予捷茂公司施作改善工程之工程契約書-詳細表(見原審卷二第53頁),亦無此部分工程項目。是尚難認上開編號15及16之傾度盤、堆疊土砂包工項系屬系爭契約約定之工項。至於上開編號14防落石柵部分,參見前揭陳○○技師自主檢查意見紀錄表記載:需施作於建築筏基上,故現況已無法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5頁),及系爭工程合約預算書已將防落石工程刪除(見原審卷一第41、43頁),足見該項工程並非屬系爭契約之工項。據上所述,系爭兩工程除陳○○所證述未完成之工程外,其餘部分均已完成,僅剩缺失尚待改善;至於陳○○所證述未完成工程部分,並非系爭契約所列應施作工程範圍,乃其因不知悉系爭契約內容,始將之列為未完成工程。
 ⑶基上所述,足見系爭兩工程已於112年9月15日前完工,僅有施工缺失尚待改善,而未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
 ㈢上訴人已依照系爭決議選擇依合約單價減價扣款20萬9138元,自不得再請求該筆款項
 ⒈按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8條定有明文。是約定選擇之債,乃當事人以契約訂定於數宗給付中,得選擇其一以為給付之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觀諸系爭決議第三項記載之內容:「設計公司於10/31提供改善項目細部設計圖及相關數量表給師父(即上訴人簽約時之法定代理人羅任坤)及劉董(即上訴人公司專案經理人劉益興)確認,看是劉董要自行吸收或依雙方合約(單價)減價扣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頁)。復參酌陳○○於原審證稱:系爭決議第三項的意思是說,由伊提供改善項目之數量給羅任坤及劉益興確認,並由劉益興決定是要自行吸收或減價扣款。自行吸收就是由上訴人依照伊所列之數量繼續施作,但不增加工程款;減價扣款就是上訴人不再施作,而依合約單價扣款。系爭會議雖然沒有確切的結論,但上訴人於後續的某次協調會有明確拒絕修補瑕疵;不過,伊已忘記該協調會的確切日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41頁),則依系爭決議第三項所示,兩造既已約定由陳○○技師於112年10月31日前提供改善項目細部設計及相關數量予羅任坤及劉益興確認後,再由劉益興決定要自行吸收費用修繕,抑或依合約(單價)減價扣款。而實際上陳○○亦已提供改善項目細部設計及相關數量表供兩造負責之人確認(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參照前揭兩造召開3次高程落差會議之日期,可知兩造於系爭會議之後,即召開同年11月8日之會議。雖陳○○證稱無法確認該次會議日期,然依上開情形判斷,應可推認該次會議日期即為同年11月8日。是依照陳○○之證述,可推知上訴人已於同年11月8日開會時具體表明不選擇繼續施作方案,即對被上訴人表示其選擇依契約單價扣款之方式。是上訴人事後未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完成瑕疵修繕事宜,乃因上訴人已依系爭決議選擇依契約單價扣款之方案使然。而兩造於系爭決議後,除非另有約定,自應受系爭決議之拘束,要難再以系爭決議後之會議未達成共識,並形成會議記錄,即否認系爭決議所形成之契約拘束效力。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系爭會議未達成任何決議等語,自與上開事實不符,尚難採信。至於上訴人於起訴狀記載:被上訴人另行發包之工程款,並要求伊負擔,但伊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要求,致112年11月8日會議,未有決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頁),及於本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選擇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又找陳○○技師來討論由伊繼續施作,伊之立場未置可否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可見上訴人於選擇依契約單價扣款之方式作為契約修補之方式後,被上訴人另要求上訴人繼續施作,上訴人於該次會議未表示同意,故而兩造未於該次會議決議,然此並不影響上訴人已為選擇之效力。
 ⒉兩造就系爭兩工程完工後之施工瑕疵改善方式,既以系爭決議決定由上訴人選擇自行吸收成本修補瑕疵,或依系爭契約單價減價扣款為解決方式,已如前述。上訴人乃依據陳○○所提供工程數量計算表所示,參酌系爭工程合約工程預算書及系爭追加合約工程報價單所列契約單價,並按各該單價計算出依上開瑕疵工程之扣減金額為20萬9138元(追減工程為27萬2138元、追加工程為6萬3000元),據以製作工程報價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31、133頁),經本院核對其上所列單價與系爭契約之單價相符,可信為真。是上訴人既已選擇以系爭契約單價減價扣款為瑕疵修補之替代方案,其自不得再請求該筆款項。則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請求該筆款項,尚非有據。
 ㈣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兩工程,自得請領工程款,但須扣除尾款36萬元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著有明文。復按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人實際完成承攬契約所定之工作,使定作人得利用該契約之預期目的而定。又工程已完工,雖尚未驗收或未驗收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程未完工。至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僅定作人能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⒉如上所述,上訴人於完成系爭兩工程所列工項後,已通知被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乃於112年9月15日委請崧騰公司繪製完成系爭測量圖,自難認為系爭兩工程未進行驗收。又依系爭追加工程合約第16條第1項後段約定:「甲方保留參拾陸萬元尾款,於取得水保完工證明後七個工作日內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頁)觀之,乃約定上訴人須待取得水保完工證明後始得請領追加工程尾款。是水保完工證明之取得,係屬系爭追加工程合約約定之尾款請求給付條件,並非系爭契約所列工項,自難僅以上訴人尚未取得水保完工證明,即否定其已完工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施作尚未完工云云,自難採信。至於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雖約定「甲方接獲乙方通知時,甲方應於五日內初驗,經甲方核實驗收合格後,7天內按各階段進度付款。」、「於七個工作日內支付款項」(見原審卷一第29、107頁)。惟關於驗收合格付款之約定,乃付款期限之約定。而關於工程瑕疵部分,兩造間既另協議由上訴人選擇修補瑕疵或依契約單價減價扣款,且上訴人已選擇依契約單價扣款方式替代瑕疵修補義務,已無瑕疵修補之義務,應認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清償期已屆至,上訴人自得請求已施作之工程款,則被上訴人再以系爭兩工程未經其驗收合格為由,拒絕給付該工程款,自難認有據。則系爭兩工程雖經初步現場會勘、測量結果,尚有如陳○○技師所提出112年11月10日自主檢查意見表所示第1至13項工程項目缺失、同年12月5日自主檢查意見表所示NW2、NW3、NW4新設擋土牆等工程缺失。然系爭兩工程因上開瑕疵,而未經被上訴人完成驗收,僅屬被上訴人就該等瑕疵,得否請求上訴人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範疇,自不影響上訴人就已完成之工程,得向被上訴人請領報酬之權利。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伊無法取得水保完工證明,係因被上訴人另行發包予他人施工之工項未完成,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未取得水保完工證明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水土保持計畫工程未於完工期限內申報完工,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1條之1第3款規定,該水土保持計畫已失其效力,有南投縣政府113年12月26日府農管字第1130310042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7頁)。且如前所述,上訴人雖已完成系爭兩工程之工作,但有缺失尚待改善,而上訴人就未能如期取得水保完工證明乙節,係因被上訴人另行發包予他人施工之工項未完成所致乙節,亦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則本件既因水土保持計畫尚未取得水保完工證明,依上開條文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尾款36萬元。 
 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另請捷茂公司、國揚土木包工業及盛興企業社施作,分別支出工程款142萬元、3萬2025元及13萬元,均不得據以對上訴人之請求抵銷
  如前所述,兩造間事後已就系爭兩工程施工瑕疵之處理方式達成協議,由上訴人選擇自兩種處理方式選擇其一為解決方法,而上訴人已選擇以系爭契約單價扣減報酬方式作為替代瑕疵修補方式,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償還修補瑕疵所生之費用。是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施作工程有瑕疵,自行委請捷茂公司、國揚土木包工業及盛興企業社施作,分別支出工程款142萬元、3萬2025元及13萬元,依據民法第497條規定、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償還該等費用,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自難認有據。
 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遲延完工,對上訴人有51萬7216元之債權,並據以對上訴人之請求抵銷,並非有據
  按系爭契約第19條前段均約定:「由於乙方之責任未能按第四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逾期一日,甲方自應給付予乙方之工程總價除千分之一作為逾期罰款,罰款上限為總工程10%。」(見原審卷一第31、111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遲延完工,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得請求自約定工期屆滿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至系爭契約終止日即同年11月14日止之逾期完工違約金,共51萬7216元等語。然如前所述,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兩工程之工作事項,僅施作工程有瑕疵未解決。且兩造就瑕疵之處理方式既已達成協議,由上訴人選擇瑕疵處理之方式,且上訴人已選擇以契約單價減價扣款作為解決方式,尚難認上訴人有何逾期完工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對上訴人有逾期罰款之請求權,並據此對上訴人之請求主張抵銷,亦非有據。
 ㈦上訴人所得請求報酬剩餘105萬1124元
  據上各節,上訴人因已完成系爭兩工程,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合計862萬26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扣除未取得水保完工證明而不得請領之尾款36萬元、上訴人依照系爭決議選擇以契約單價扣款20萬9138元,及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工程款700萬元,是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05萬112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萬1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8日(見原審卷一第1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9128元,及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勝訴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