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林皇宮席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協健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112年度建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經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1萬1,686元(見本院114年7月16日112年度建上字第14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3萬9,491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