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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林家慶  
                        0樓(送達代收人郭茲貝住○○市○                          ○區○○○路000號18樓之3)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秀英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
114年1月20日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113年11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裁定廢棄原裁定,並依職權重新核定上訴利益價額,再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再為抗告,應徵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且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