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陳裕隆
(送達代收人張淑婷住○○縣○○市○ ○○街000號1樓)
相 對 人 吳浚任即吳建平
(送達代收人王慈萱住○○市○區○ ○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係於民國104年7月2日在○○縣成立新臺幣442萬4612元消費借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相對人戶籍地址固記載為○○省○○縣○○鎮○○里○○00號,然該址為審計部○○省○○縣審計室之地址,相對人為審計部人員,並未實際居住該戶籍地,而係居住於○○縣○○市○○路000巷00號,與抗告人居所(○○縣○○市○○路000巷0號)相鄰。詎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本件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址固為○○省○○縣(見原審卷第25頁),惟據相對人具狀陳稱:伊僅係因工作關係將戶籍遷至○○省○○縣,實際仍居住於○○縣○○市○○路000巷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且相對人於104年7月6日簽立之借據記載其戶籍地址為:○○縣○○鄉○○村○○巷00號(見原審卷第15頁),足認相對人之住所地在○○縣。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之住所地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原法院逕依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即認相對人之住所為戶籍地址,而未為實際住所或居所之調查,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由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