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郭助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煒照明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裁全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華煒照明有限公司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與抗告人簽立農舍倉庫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抗告人所有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農舍倉庫(下稱系爭倉庫),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伊業於113年12月間一次簽發面額均為7萬5,000元之支票計12紙,供支付同月至114年11月之每月租金,抗告人已兌現發票日為113年12月、114年1月之支票,其餘10紙支票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下各稱編號-支票;編號2至10號支票合稱系爭支票)。惟系爭倉庫於114年1月13日因相鄰廠房發生火災延燒至該處而燒毀,致系爭租約租賃標的毀損無法使用,兩造租賃關係當然終止,伊無給付租金義務。詎伊發函請求抗告人返還編號1至10號支票,抗告人明知無法繼續出租系爭倉庫,仍於同年2月17日提示兌現編號1號支票。伊已對抗告人訴請返還系爭支票,為免抗告人提示兌領系爭支票或處分予第三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求准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火災發生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啟動消防作業而未防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未依約投保火災險,恐令伊求償無門,伊自得以相對人交付之支票抵付。且相對人現仍將物品堆置於系爭倉庫而持續占有該倉庫,其片面主張終止租約亦無理由。又伊因系爭倉庫遭燒毀損失甚鉅,原法院僅命相對人以67萬5,000元供擔保,難令人認同。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本案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以資解決,尚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業因租賃標的即系爭倉庫發生火災毀損無法使用而終止,其得請求抗告人返還前交付之租金支票即系爭支票等情,業據提出原法院卷附系爭租約、民事起訴狀為證,足使本院得有薄弱之心證,認其假處分之請求存在。至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前詞抗辯相對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云云,並不可採。又相對人就所述假處分之原因,亦提出原法院卷附支票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為佐。衡諸支票有易於轉讓流通之特性,且具無因性,票據債權極易發生變動,倘系爭支票經抗告人提示或轉讓,縱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本案訴訟日後獲勝訴判決確定,亦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說明,其假處分之聲請自得准許。
五、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核定,應以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定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係聲請禁止抗告人提示兌領系爭支票或轉讓予第三人,則抗告人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暫時無法取得相當於系爭支票面額之金錢,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審酌本案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斟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各審級辦案期限,並慮及訴訟程序因兩造互為激烈攻防之可能延宕情形等一切情狀,應認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當無可能超逾系爭支票面額總和即67萬5,000元。是原裁定酌定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為67萬5,000元,尚無不合。抗告人所辯其因系爭倉庫遭燒毀損失甚鉅乙節,核與其因假處分所受損害為若干之判斷無涉,其以此為由指摘原裁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當云云,要難憑取。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系爭支票為假處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