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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林寬裕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陳漢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起訴狀(見原法院卷第11至13頁)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其所載內容所示,亦未表明其訴訟標的為何,且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0月0日以114年度○字第00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下稱補正裁定,見原法院卷第61至62頁),補正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63頁),然抗告人逾期仍未為補正,亦有原法院答詢表、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佐(見原法院卷第65、69至73頁),則原裁定以其訴不合法為由而予駁回,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