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壯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基妙
相 對 人 劉焜淵
劉宥辰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明異議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後,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已具狀敘明抗告理由,相對人亦提出答辯狀(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已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案外人天津壯特五金工業有限公司(設立於大陸地區,下稱天津壯特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5日向抗告人借款人民幣7,400萬元,邀相對人天津壯特公司負責人劉焜淵、天津壯特公司董事劉宥辰、壯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臺灣地區,下稱烏日壯特公司)及烏日壯特公司負責人廖基妙為連帶保證人,天津壯特公司自112年10月21日起未還款付息,屢次催繳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視為到期。天津壯特公司尚欠抗告人本金人民幣72,979,327.21元【依到期日112年11月30日台灣銀行外幣結帳價格表結帳匯率4.387,相當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為新臺幣)3億2,016萬0,308元】及利息、違約金,因烏日壯特公司、廖基妙、劉焜淵及劉宥辰擔任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㈡天津壯特公司於大陸地區司法案件高達131件,抗告人於113年4月26日實地查訪天津壯特公司現場,已呈半停業狀態,天津壯特公司倘非財務狀況不佳及償債能力不足,當無呈現半停業狀態及面臨眾多司法案件之理,顯見已瀕臨無資力並拒絕清償債務。劉焜淵為天津壯特公司負責人,劉宥辰為天津壯特公司董事,均為直接管領公司之人,對天津壯特公司之財務狀況應相當熟稔,且劉焜淵、劉宥辰經抗告人多方催繳,迄仍未獲任何清償款項。再者,劉焜淵於大陸地區已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足徵其瀕臨無資力。劉宥辰原有位於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房地(下稱○○路房地)於112年6月15日移轉予案外人○○○(劉宥辰之母)名下,為防其脫產逃避本案債務,若不即時實施假扣押進行保全措施,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抗告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㈢烏日壯特公司與天津壯特公司為關係企業,廖基妙為烏日壯特公司負責人,烏日壯特公司及廖基妙經抗告人多方催繳,迄今未出面解決債務。廖基妙所有位於○○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段土地)及○○區○○段000、000號土地(下稱○○段土地),與烏日壯特公司所有位於○○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段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2,000萬元予台企銀行,然前述不動產之現值僅5,512萬8,902元,依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滿足債權,可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㈣末查,烏日壯特公司資本總額為1億5,210萬元,經扣除廖基妙之出資額3,678萬元後,僅存1億1,532萬元,與抗告人債權相差懸殊,亦證其資產將無法或不足滿足債權,足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綜上,原裁定撤銷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㈠本件債務實為天津壯特公司對抗告人之借款債務,相對人應抗告人要求而為擔保,天津壯特公司無法按期履行對抗告人之債務,應由天津壯特公司先與抗告人協商,相對人亦有陸續與抗告人洽談,過程中達成由天津壯特公司先為清償,如不足清償再由烏日壯特公司本於保證人責任為清償之共識,相對人對此債務並未置之不理。
㈡劉宥辰於112年6月15日以贈與方式將○○路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係因○○路房地係○○○借名登記於劉宥辰名下,劉宥辰依○○○之請求返還;且於112年6月15日移轉登記時,天津壯特公司尚未發生債務問題,抗告人亦未向劉宥辰本於保證責任有所請求,豈能認係劉宥辰之脫產行為。
㈢廖基妙與烏日壯特公司所有之○○○段、○○段、○○○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2,000萬元予台企銀行一事,該設定登記日期係96年1月23日,迄今已有18年餘且無任何異常紀錄,堪認烏日壯特公司有償債能力。而公司登記資本額僅係公司設立登記之要件之一,與公司實際財產狀況及償債能力並無必然關聯,無從據此釋明評估壯特實業公司之資產將無法或不足滿足債權,更無法釋明抗告人所稱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扣押原因。
㈣天津壯特公司與相對人為不同之財產個體,天津壯特公司發生財務狀況,不等同於相對人亦會發生財務狀況,抗告人就「各相對人恐有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抗告人主張天津壯特公司於112年5月5日向抗告人借款人民幣7,400萬元,邀相對人擔仼連帶保證人,自112年10月21日起未依約還款付息,屢次催繳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天津壯特公司尚欠抗告人本金人民幣7,297萬9,327元(依到期日112年11月30日匯率4.387計算相當約當3億2,016萬0,308元)及利息、違約金,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業據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天津壯特公司按客戶查詢貸款帳號、臺灣銀行外幣結帳價格表為證(見原處分卷抗告人聲請裁定假扣押狀檢附之證物),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依抗告人提出113年1月4日查調之相對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劉焜淵名下無任何所得及資產(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2號卷,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狀檢附證物四);劉宥辰除有附表一所示所得125萬9,101元外,名下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第33、35頁);廖基妙、烏日壯特公司除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段00、00地號土地外(已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2,000萬元予台企銀行),廖基妙另有附表二所示所得247萬7,244元(見本院卷第57、59頁)、烏日壯特公司另有附表三所示所得21萬7,657元(見本院卷第53頁)。而抗告人所主張對天津壯特公司之借款本金債權高達約3億2,016萬0,308元,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依相對人現有財產、所得及抵押借款狀況,顯與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金額相差懸殊。綜合上情及社會一般通念,足使本院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信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相當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陳,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處分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核無違誤。原裁定將原處分予以廢棄而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