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即 參加人 蔣曼娜
上列聲請人因就抗告人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與相對人林岱宗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其目的在於保障權益將受兩造訴訟判決影響之第三人,有參與程序輔助一造為攻擊或防禦之機會,並使其於法院判決後,將受該判決效力一定程度之拘束,取得正當化之依據。依上規定,第三人須「就兩造之訴訟」於「該訴訟繫屬中」始得參加,於保全程序之聲請,尚無適用之餘地,不因訴訟參加規定於第一編總則,而異其結果。是第三人之參加,僅於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始得為之,於保全程序,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4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規定「準用」,必須性質相類者,始得準用。參加訴訟惟於他人間有訴訟之繫屬始得為之,若他人間之訴訟繫屬尚未發生或業已消滅,即無從為訴訟之參加。保全程序並非訴訟程序,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8條而為參加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並為聲請之一部變更及聲請之追加。聲請人以其為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及員工為由,於抗告人提出之民國000年0月00日、0月0日、0月0日、00月2日書狀均列明表示為本件之參加人(見本院卷一第5、79、81、88頁)。惟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核屬保全程序性質,依上開說明,其參加之聲請,即非適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