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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  

相  對  人  林岱宗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相  對  人  蔣英敏  
追      加
相  對  人  蔣英華  
            林佳育  
            蔣英芬  

            吳世郁  

            林欣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為一部變更及追加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變更、追加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含追加、變更之聲請部分)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抗告人所為聲請及抗告應已合法代理:
 ㈠按法人因改選董事事宜,對新任董事之資格有所爭執而提起確認法人與新任董事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既非法所不許,而新任董事已被列名為被告,自無代表法人之權限;如新任董事全體均被列名為被告時,在解釋上應認法人仍得以原任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始足以保障該法人得循訴訟途徑以解決紛爭之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相對人雖以王全中已非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工公司)、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泰公司,上2公司合稱系爭公司)之負責人,其以系爭公司代表人身分為系爭公司提起本件聲請及抗告,與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不符,並非適法等語。經查,抗告人係爭執相對人林岱宗、蔣英敏2人(分稱姓名,合稱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以系爭公司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解任董事長王全中,改選林岱宗為董事長(下稱系爭決議),而起訴請求系爭董事會不成立、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及相對人不得依據系爭決議行使 系爭公司董事長職權及對外以董事長名義為法律行為等(見114年度補字第452號【下稱本案】卷第1至5、27至31頁)。並於原法院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後,再於000年0月0日追加蔣英華、蔣英芬、林欣柔、吳世郁、林佳育等5人為相對人(上5人合稱追加相對人,前4人另稱蔣英華等4人,見本院卷一第79至88頁)。查晟泰公司、鉅工公司之董事長原登記為王全中,分別於000年0月0日、0月0日經變更登記為林岱宗,有本院調閱之系爭公司登記案卷可憑。次查,抗告人主張鉅工公司股東即相對人蔣英華等4人;晟泰公司股東即蔣英敏及蔣英華等4人,分別共同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集000年0月0日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0月0日股東臨時會),均決議改選林佳育、蔣英芬、林岱宗(下稱林佳育等3人)為董事,及均改選蔣英敏為監察人。林佳育等3人再以系爭公司董事身份於同日以董事會選任林岱宗為董事長,系爭0月0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均屬違法等語,並提出系爭公司000年0月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8頁,卷二第21至24頁)。即抗告人均主張系爭0月0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及其決議為違法,並均否認其效力,並就系爭公司之新任董事及監察人,均列名為本件之相對人及追加相對人,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保障本件聲請及抗告之系爭公司程序權,解釋上應認系爭公司以原董事長王全中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本件聲請及抗告程序為合法。相對人爭執系爭公司於本件聲請及抗告,未經合法代理云云,尚非可採。  
二、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亦有規定。
 ㈠抗告人於本院就其對林岱宗之原聲請,為一部變更部分(見附表一編號3所示):
 ⒈抗告人於原法院係主張相對人以其為系爭公司董事之身份,託詞自行於000年0月00日召集系爭董事會,並為系爭決議,惟系爭董事會、系爭決議有諸多違法之處,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下稱系爭起訴聲明,見本案卷第1至5、27至31頁),為防止抗告人發生重大之損害及避免急迫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明其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案系爭起訴聲明之裁判確定前,不得:⑴以系爭公司董事長代表系爭公司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如附表一編號1及2之甲欄所示),⑵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系爭公司之登記印鑑與變更系爭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董事長王全中之變更登記(如附表一編號1及3之甲欄所示)。
 ⒉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抗告人表示林岱宗檢附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向臺中市政府申辦系爭公司董事長之變更登記,已於000年0月間獲准,因情事變更,就上述原聲請如附表一編號1及3之甲欄部分聲明,變更為聲請林岱宗應將依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系爭公司董事長職權及對外以系爭公司董事長名義為法律行為回復原狀(如附表一編號1及3之乙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頁;原法院卷第143至147頁),核屬一部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准許;至於原裁定就附表一編號1及3之甲欄部分,駁回抗告人對蔣英敏所為聲請部分,抗告人並未對蔣英敏提起抗告,此觀之其抗告聲明第3項即明(見本院卷一第6頁),併此敘明。
 ㈡抗告人於本院在000年0月0日具狀對相對人追加聲請,並追加蔣英華等5人為相對人,而追加聲請如附表二之聲明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及蔣英華等4人自稱為召集股東(鉅工公司部分之召集股東為上6人,晟泰公司部分之召集股東為蔣英敏及蔣英華等4人,共5人),以原董事任期已屆滿、監察人任期即將屆滿為由,召開系爭5月9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選任林佳育等3人為董事及蔣英敏為監察人(見本院卷二第21至24頁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並於同日召集000年度改選後第1次董事會,選任相對人林岱宗為董事長(下合稱系爭5月9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抗告人已在本案於000年0月0日追加起訴,請求確認系爭0月0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不成立、不存在、決議無效、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撤銷等追加起訴聲明(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進而於本件追加聲請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聲明(合稱系爭追加聲請,見本院卷一第80至81頁)等語。 
 ⒉惟查,抗告人對相對人及追加相對人所為系爭追加聲請部分,涉及系爭0月0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之成立與否及其效力如何之問題,與原聲請係有關000年0月00日之系爭董事會及系爭決議之事實內容,均不相同,與原聲請之相關證據資料無法共用,並非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定得追加之情形均不符合。況蔣英華等5人並非原聲請之相對人,抗告人於本院二審追加其5人為相對人,亦影響其5人之審級利益,故抗告人於本院所為如附表二之系爭追加聲請,與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貳、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因000年0月00日之系爭董事會不成立、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伊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為免日後即便伊本案訴訟勝訴,亦將因系爭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變更登記而使系爭公司產生原不應負擔之納稅義務、撤回現正進行之各訴訟起訴、不作為、不應訴或其他不利公司之訴訟行為,或各項不利於公司營運之舉措,或使系爭公司負擔對第三人之責任、或使公司商譽受重大貶損等嗣後不能以金錢賠償回復等之重大損害,及使王全中受有重大損害,有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聲明願供擔保,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甲欄所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為一部抗告,及一部變更聲請,於本院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乙欄所示一部變更後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   
參、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系爭000年0月00日董事會及系爭決議均合法,並無何無效或不成立之情事。林岱宗既經系爭公司合法董事會之合法決議選任為董事長,本即有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辦理負責人變更之必要,並因王全中拒絕交付公司印鑑章、資料、發票、帳戶等,而自有變更公司印鑑章、稅籍負責人、帳戶負責人之必要;且系爭公司負責人既已辦理變更登記完畢,王全中依法自不得再以董事長之身分對外代表公司。林岱宗擔任系爭公司董事長期間並無重大失職情事,亦無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抗告人所舉各項事證,均難認其已釋明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等語。  
肆、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其原因事實、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3款,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若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其原因事實、定暫時狀態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較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如此。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聲請人之釋明責任。如聲請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聲請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就保全必要性已為釋明,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非在確定私權,當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乃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此程序所能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伍、經查:
一、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抗告人主張系爭公司董事長原為王全中,嗣經相對人召集之000年0月00日董事會以系爭決議解任董事長王全中,並另改選林岱宗為董事長,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會不成立等本案訴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聲明異議陳述暨陳情書、存證信函、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表、臺中市政府000年0月00日覆函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至14、27至34、39至40、45至48頁),並經調閱本案訴訟卷宗參酌,固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其對相對人所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  
二、關於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部分:
 ㈠抗告人主張林岱宗依據不成立之系爭決議而申辦董事長變更登記,臺中市政府竟違法核准,林岱宗進而憑以變更系爭公司銀行帳戶之公司負責人、公司印鑑章、補發存摺與提款卡及變更系爭公司稅籍登記、統一發票購買證之負責人(見原法院卷第149至150頁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000年0月00日函),上揭由系爭公司原負責人王全中維持系爭公司營運諸多現狀變更,業已影響公司向稅捐單位購買發票及申報稅捐事務,亦影響自公司銀行存款扣繳水電費、員工勞保費、員工健保費、公司所在地之臺中產業園區管理費等每期應繳各項費用之支付、公司財務調度及各項契約後續履行,林岱宗甚至可能代表系爭公司向公用事業申請停止公司現使用之水、電、網路與電信而影響公司營運現狀。伊已就上開違法變更登記提起行政爭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等(見原法院卷第151至160頁之行政訴訟起訴暨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狀節本、行政訴訟陳報暨聲請狀節本、訴願書、臺中市政府000年0月00日函、行政訴訟停止執行聲請狀節本),為免影響系爭公司營運現狀,有為定暫時狀態之法律上利益等語。惟相對人辯以:系爭000年0月00日董事會及系爭決議均合法,並無何無效或不成立之情事。林岱宗既經系爭公司合法董事會之合法決議選任為董事長,本即有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辦理負責人變更之必要,並因王全中拒絕交付公司印鑑章、資料、發票、帳戶等,而自有變更公司印鑑章、稅籍負責人、帳戶負責人之必要;且系爭公司負責人既已辦理變更登記完畢,王全中依法自不得再以董事長之身分對外代表公司。林岱宗擔任系爭公司董事長期間並無重大失職情事,亦無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等語。查林岱宗既經選任為系爭公司董事長,本即得依法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且其辦理變更公司帳戶、稅籍及統一發票購買證之負責人及補辦存摺、提款卡等抗告人所指各該行為,均屬其基於公司負責人身分為經營公司職權上而為行為,抗告人執此主張相對人所為,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尚難採取。至於林岱宗是否有權為上開各項行為,涉系爭董事會及決議是否合法成立有效,涉及本案之實體事項之判斷,尚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決議變更董事長之行為,已直接影響損害系爭公司權益及王全中對外代表系爭公司董事長職權行使,包括:⑴抗告人對臺中市政府函文處分提起訴願,遭經濟部000年0月00日函通知補正公司現任代表人訴願書或說明係以王全中自己名義提起訴願(見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之經濟部000年0月00日函);⑵抗告人與蔣曼娜等人對蔣馨鶯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1、12、13號背信案偵查中,遭蔣馨鶯之辯護人指稱王全中已非系爭公司代表人,致無從以代表人身分表示意見或對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11、12、13號不起訴處分書節本);⑶抗告人與蔣英芬對臺中市政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起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中高行法院)000年度訴字第000號有關營業事務行政訴訟中,遭法院000年0月00日發函系爭公司,詢問代表人是否已變更、王全中有無獲授權或委任,且不准王全中為公司代收法院詢問函文(見本院卷一第35至38頁之中高行法院000年0月00日函及公文封);⑷王全中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對系爭公司所為函文處分,為系爭公司繕具提出訴願書,遭財政部000年0月00日發函通知補正代表權(見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之財政部000年0月00日函);⑸於○○○等以王全中為鉅工公司法定代理人而對鉅工公司提起之本院000年度重上字第000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訴訟,因代表權問題,遭本院於000年0月00日發函通知需就鉅工公司有無承受訴訟事由進行攻防(見本院卷一第41頁之本院114年3月20日函)等語。惟查,抗告人所陳上開各節,均係涉及系爭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認定,尚不足釋明林岱宗就公司經營有何重大失職情事,或本件聲請有防止抗告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必要性。  
 ㈢抗告人又以林岱宗非法辦理系爭公司之變更登記後,即向法院聲明欲承受系爭公司之訴訟,進而為下列違法之訴訟行為:如⑴撤回公司為原告之訴訟(臺中地院000年度重訴字第000號、000年度重訴字第00號);⑵撤回鉅工公司為反訴原告之反訴(臺中地院000年度訴字第0000號,按即發回後之000年度訴更一字第0號);⑶違法為晟泰公司同意原告○○○、○○○、○○○撤回民事起訴(臺中地院000年度訴字第000號事件);⑷違法同意第一審敗訴之對造撤回其對晟泰公司之上訴與撤回董事長王全中代表系爭公司所提起之附帶上訴(本院000年度上字第000號,一審為臺中地院000年度訴字第000號,原告為晟泰公司】;⑸113年度重上字第164號【一審為臺中地院000年度訴字第0000號,原告為鉅工公司】);⑹王全中於○○○、○○○、○○○以王全中為晟泰公司法定代理人而對晟泰公司提起之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941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訴訟,為晟泰公司委任法律系畢業之員工蔣曼娜、於律師高考選試科目海商法及海洋法及格之○○○為訴訟代理人,且為釐清相關爭議而表示不同意○○○等逕撤回起訴,然林岱宗以其登記該公司代表人名義,於000年0月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無故解任蔣曼娜、○○○(合稱蔣曼娜等2人),而表示同意○○○等撤回起訴,損害系爭公司之訴訟權益(見本院卷二第25至36頁之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學士學位證書、勞保異動查詢資料、000年0月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林岱宗所為上開訴訟行為,均怠於應作為而不作為,已嚴重損害系爭公司之訴訟權益等語。惟相對人抗辯:系爭公司新任董事長,與王全中前以公司代表人身分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其配偶蔣曼娜、渠夫妻之子○○○,並無信任關係,自得隨時解除委任。王全中於擔任系爭公司董事長期間,屢屢倚仗其律師身分,以公司名義提起諸多訴訟,有濫訴之嫌,徒費公司及司法資源。另系爭公司因董監事任期屆滿,而經系爭0月0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改選新任董監事,王全中已非董事;且王全中並未持股,其配偶蔣曼娜持有之股權亦僅佔極少數,如准其本件聲請,無異使極少數股東得以此癱瘓公司整體之營運等語。經查,王全中於職務期間係基於信任關係將訴訟委由蔣曼娜等2人為訴訟代理人,而蔣曼娜為王全中之配偶,○○○為其2人之子,新任董事長林岱宗與原訴訟代理人蔣曼娜等2人並無信任關係,則尚不得以林岱宗解除委任之作為,即認其有致抗告人受有重大損害情事。再依兩造主張及所提書證暨本院所調相關案卷,可明本件家族公司有經營權爭執,成員間動輒因此以自己或公司名義而生爭執股東會與董事會成立與否及效力如何之民事訴訟、背信、偽造文書等刑案,並衍生公司變更登記等相關行政爭訟,然此等爭訟之結論尚無定論,林岱宗以系爭決議及系爭0月0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決議為依據,自任系爭公司負責人所為抗告人所指上開撤回或同意撤回、或解除原由王全中為公司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等訴訟行為,是否合法,均涉及系爭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之認定,本應由各受訴訟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其效力。則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不能釋明相對人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亦難認本件聲請有何防止抗告人之權益或系爭公司之營運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必要性。  
 ㈣抗告人又主張林岱宗有破壞○○市○○區○○區○路00號鉅工公司範圍(下稱鉅工公司營業所)之大門鎖頭及毁損公司行使出租人留置權之鉅工公司營業所設備之行為;林岱宗並將公司經營之龍門停車場辦理停止用電、破壞自動繳費機相關設備拆除後上鎖及辦理停業之行為,相對人上開違法侵害行為致系爭公司不能正常營運,業已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與存續、損害公司股東與員工權益,而有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等語,經查:
 ⒈抗告人主張林岱宗復於000年0月00日上午9時許夥同他人破壞鉅工公司營業所電動大門上之鎖頭,侵入由蔣曼娜、王全中所管領之鉅工公司營業所内,毀損已由鉅工公司董事長王全中代表該公司行使出租人留置權之之監視錄影設備、照明及計算電費等設備線路(下稱系爭設備),損害鉅工公司權益之行為,其已另案提起刑事案告訴(臺中地檢114年度他字第5740、5794號,見本院卷二第12頁)等語。惟相對人抗辯上址為鉅工公司營業地址,王全中等3人卻霸占作為私人住宅持續居住拒不遷離,甚以公司費用繳納其一家人水費、電費,侵害公司權益;而鉅工公司前將該營業所一部出租予中部汽車公司,中部汽車公司無意續租且租金及押租金雙方均收訖無誤,遂要求將其架設於上開營業所系爭設備進行點交拆離,王全中等一家卻拒絕配合中部汽車公司進行拆離點交等事宜等語,並提出中部汽車公司000年0月00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9頁)。查該函文內容陳稱:中部汽車公司曾於000年0月00日至鉅工公司營業所欲取回系爭設備,惟因經營權爭議,致其無法完成設備拆離及點交事宜,因而發函予鉅工公司要求鉅工公司返還或購回系爭設備等情。相對人所辯,似非無據。抗告人所陳,尚不足釋明林岱宗上開114年5月27日所為確有重大損害鉅工公司利益之情形。
 ⒉抗告人並主張林岱宗將鉅工公司經營且原由蔣曼娜、王全中管領經營之龍門停車場,向臺電公司申請拆除公司申裝之電錶而停止供電,並切斷龍門停車場監視錄影設備與自動繳費機之電源,於000年0月00日夥同多人至該停車場破壞毀損由王全中、蔣曼娜所管理之該停車場自動繳費機相關設備,並以其等自備之鎖頭將該停車場自動繳費機門上鎖。再至中區國稅局以違法公司登記負責人辦理該停車場稅籍停業。林岱宗上開違法作為致龍門停車場不能營業,未能收取原本每日營業收入約2萬元等情,固提出申請停止用電表單、龍門停車場停業公告、停車場及自動繳費機相關設備照片、發票月結統計表、停車場租賃契約書、鉅工公司開立予中部汽車公司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1至51、57至60頁)。惟相對人抗辯:因為公司經改選董事長後,王全中不願繳回公司財產,王全中已無法以鉅工公司負責人身份購買公司營業用發票,卻仍於000年0至0月間擅自違法盜開非當期之3至4月發票予消費者,林岱宗經通知至國稅局說明後始知上情,在與公司股東及董事討論後,遂先行將龍門停車場辦理停業等語,並提出000年3-4月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1頁)。依兩造爭執意旨及依抗告人提出之停車場租賃契約書第2條約定(見本院卷二第57至60頁)可知,承租人中部汽車公司與出租人鉅工公司簽訂停車場租約之租期係自簽約日(即113年11月25日)起6個月,迄114年5月25日倘未續約即已屆期。再佐以兩造提出之相關證據,可知抗告人所指各節,無非係因系爭公司董事長改選是否合法,王全中及蔣曼娜是否仍有管領公司營業所及營業設備之權限,及承租人中部汽車公司於租期屆滿(114年5月25日)未續約所生相關爭議,則抗告人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
 ㈤綜上,抗告人一再指摘相對人所為係不法、違法,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云云,無非係因爭執有關解任董事長王全中,改選林岱宗為公司董事長身分之系爭決議合法性,然此究屬本案之實體爭執,並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依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對相對人就公司經營是否有重大失職情事,其保全之必要性即如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亦即無法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 
陸、從而,抗告人於原法院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甲欄所示之聲請,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釋明本件有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其聲請即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於本院所為上開經准許之一部變更(如附表一編號1及3之乙欄所示)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追加聲請,為不合法,抗告人之抗告及一部變更聲請,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之聲明
抗告人於本院一部變更(林岱宗部分)及減縮(蔣英敏部分)後之聲明
1
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或同額○○○○商業銀行、○○○○銀行定期存款單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下稱提供系爭擔保)後,於本案系爭起訴聲明(見編號5)裁判確定前:
同左
2
⑴相對人不得以系爭公司董事長代表系爭公司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
⑴同左
3
⑵相對人不得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系爭公司之登記印鑑與變更系爭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董事長王全中之變更登記。
⑵林岱宗應將依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系爭公司董事長職權及對外以系爭公司董事長名義為法律行為回復原狀。
4
原聲請之聲明出處:原法院卷第1至2頁。
變更後聲明之出處:原法院卷第147頁、本院卷一第5至6頁。
5
本案系爭起訴聲明:
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000年0月00日董事會不成立、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無效,以及相對人不得依據非法召集上開不成立之董事會或不成立、無效董事會決議行使系爭公司董事長職權及對外以系爭公司董事長名義為法律行為。
(出處:見000年度補字第000號卷第1至5、第27至31頁)。

附表二:

編號
抗告人於本院追加聲請之聲明(即系爭追加聲請)
聲請之對象
1
抗告人提供系爭擔保後,於本案系爭起訴聲明及000年0月0日追加起訴聲明(下稱系爭追加本案,見編號00)裁判確定前或相對人及追加相對人提出鉅工公司合法發行實體記名股票表彰相對人及追加相對人確為鉅工公司記名股東前:
相對人及追加相對人
2
⑴林岱宗不得依據系爭追加本案行使系爭公司股東權及董事、董事長職權。
相對人林岱宗
3
⑵林佳育不得依據系爭追加本案行使系爭公司董事職權。
追加相對人林佳育
4
⑶蔣英芬不得依據系爭追加本案行使系爭公司股東權及董事職權。
追加相對人蔣英芬
5
⑷蔣英敏不得依據系爭追加本案行使系爭公司股東權及監察人職權。
相對人蔣英敏
6
⑸蔣英華、吳世郁、林欣柔不得行使系爭公司股東權。
追加相對人蔣英華、吳世郁、林欣柔
7
⑹系爭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權暫由原登記董事及董事長王全中行使,董事職權暫由蔣英敏、林岱宗行使、監察人職權暫由蔣英芬行使。
相對人及追加相對人 
8
⑺林岱宗、林佳育、蔣英芬、蔣英敏應向上開董事長王全中報告其依系爭公司000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董事、董事長、監察人名義行使上開公司董事、董事長、監察人職權之作為、不作為及收取金錢、孳息、銀行存摺、文件及物品詳情,並應將所收取之金錢、孳息、銀行存摺、文件及物品返還抗告人系爭公司由代表人王全中收領。
相對人林岱宗、蔣英敏、追加相對人林佳育、蔣英芬

9
系爭追加聲請之聲明出處:本院卷一第80至81頁

10
000年0月0日追加起訴聲明(即系爭追加本案):
確認相對人與鉅工公司間不存在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之法律關係、持以行使據以主張據以主張鉅工公司股東權之股東名冊非鉅工公司真正股東名薄、000年0月0日鉅工公司114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暨同日晟泰公司114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不成立、不存在、決議無政、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撤銷等案,上開000年0月0日會議及其議事錄,合稱系爭決議)。
(出處:見本院卷一第8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