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清水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瑜珍
代 理 人 洪晨博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廢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2月11日113年度司執字第47623號、第78545號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彰化聯合事務所110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022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在新臺幣90萬元之範圍內,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部分,及異議程序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三、異議程序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彰化聯合事務所110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022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逕對伊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之範圍為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受理在案(案號:113年度司執字第47623號、第78545號,此執行事件下分稱甲、乙案)。惟伊否認有何違反系爭公證書公證之彰化縣社頭清水岩溫泉露營區委託營運OT案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情事,且未能完成點交溫泉區乙事非可歸責於伊,伊無須給付違約金予相對人,且伊已就有無違約之實體爭執,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違約金債權150萬元;案號:彰化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06號)。況伊縱有違約,依系爭契約第7.4.3條約定,違約金數額至多6萬元。是相對人不得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詎原裁定廢棄關於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額90萬元部分(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其餘1,010萬元執行之聲請,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下不贅述),容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除主文第三項外)等語。
二、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法律行為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為執行名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違約金之給付,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應將其違約事實及違約時應給付金額,於公證書載明,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4條復定有明文。故公證書上關於違約金之給付,如已將其違約事實及違約時應給付金額,載明於公證書上,供作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之準據,始得作為執行名義。若違約事實是否確已發生,不能依公證書斷定者,或債務人否認違約,則因執行法院對是否違約之實體問題不得加以審認,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第78頁、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46頁,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24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抗字第37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抗告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6章缺失與違約責任為由,應給付相對人違約金980萬元,而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甲、乙案受理 ,業經本院調取甲、乙案卷(見甲案卷第7-10、13-14頁,及乙案卷第7-10頁),查明屬實。
㈡系爭公證書第4頁固載明「乙方(即抗告人)如不依約給付土地租金、權利金、違約金或未於本契約屆滿時依契約規定歸還乙方營運本案現有之營運資產(租賃標的物)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見甲案卷第21頁)。惟細繹系爭公證書全部條款,核無隻字片語提及何謂違約事實,乃至於違約時應給付金額若干元,均付諸闕如,而相對人所稱系爭契約第16.3條違約事實(一般違約與重大違約),及第16.5條給付違約金約定(見甲案卷第81-87、131頁),皆未詳載於系爭公證書。爰此,相對人所謂違約事實是否確已發生,不能依系爭公證書斷定,則抗告人主張系爭公證書不得作為執行名義,尚非無據,應可採認。
㈢況抗告人對於違約事實尚有爭執,辯稱相對人仍未排除溫泉區機器設備及房屋漏水等瑕疵,故未能點交溫泉區等事不可歸責於伊,伊無違約情事,並已提起前開訴訟,暨縱伊有違約,其違約金數額至多僅6萬元(見本院卷第15-17、71-78頁)。是抗告人有無違約,應否給付違約金,乃至於應給付違約金數額,於兩造間皆有爭執,執行法院對於前開實體爭執事項並無審認之權限,形式上難認相對人違約金請求確定存在,自不得率予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90萬元部分,核屬有據,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予以廢棄,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