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4號
抗 告 人 蘇廷芳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忞旻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一信合作社)前於民國83年間向原法院聲請對伊及訴外人林政宏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83年7月29日核發83年度促字第1098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1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嗣一信合作社持系爭支付命令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後,經原法院於86年3月15日核發86年執四字第380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相對人於90年9月14日概括承受一信合作社所有債權債務關係,並因伊無財產可供執行,陸續執系爭債權憑證及其後所換發之新債權憑證,繼續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11年6月23日執原法院換發之109年度司執四字第104869號債權憑證,再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確定證明書所載伊地址均為「臺中市○○路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地址),僅為林政宏之住居所,而非伊當時之戶籍地址或居所,則原法院以系爭地址對伊送達並不合法,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發生確定之效力,自不生既判力。是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對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下稱系爭甲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下稱系爭訴訟)。另伊前於原法院所提起之112年度中簡字第3503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前事件),係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下稱系爭乙債權)不存在,與伊於系爭訴訟係請求確認系爭甲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訴之聲明顯有不同,自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為之同一請求,當不能視為同一事件,亦不受前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且伊於前事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訴訟標的亦應以同條文之請求權基礎為限,始得認係同一事件。又前事件判決理由亦認為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事由,故認抗告人於該事件之主張為無理由。是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系爭訴訟之起訴,自有未洽。抗告聲明求為裁定: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判。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欄所載地址雖非抗告人當時之住居所,惟原法院於83年8月11日已發函通知一信合作社補正抗告人之詳細住所及提出其最近戶籍謄本,其後原法院再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抗告人,因抗告人經合法送達後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原法院始於83年11月24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可見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並未經異議而告確定,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伊對抗告人就系爭甲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不合法。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甲債權之借據非其親簽乙節,業經抗告人於前事件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乙債權不存在,經兩造充分辯論,並據原法院認定其於該借據上簽名字體及筆順並無不同,該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又屬同一債權,前後當事人並無不同,系爭訴訟自應受前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即為該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倘無難以區辨之情形,此時原告起訴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訴狀表明之原因事實,僅供兩造攻防及法院審理範圍之劃定,不因兩造主張之事實不同,而可謂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是原告於訴狀原因事實所表明其權利或法律關係之原因如何,僅係其攻擊方法,非為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3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1.抗告人於前事件,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乙債權不存在,經原法院於113年8月16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76號判決抗告人敗訴,並於同日公告(見前事件二審卷第305頁),因前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公告時確定。依上開說明,前事件確定判決,於兩造間自有既判力。
2.抗告人再於系爭訴訟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甲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並於83年11月24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嗣一信合作社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伊強制執行後,相對人於90年9月14日概括承受一信合作社所有債權債務關係,並於111年6月23日執換發後之債權憑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前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見前事件一審卷第73頁至87頁),可信為真。足見系爭債權憑證係由系爭支付命令換發而來,是系爭甲債權與系爭乙債權應為同一債權。且前事件與系爭訴訟均係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堪認前後兩訴訟之當事人均屬相同。
3.抗告人於前事件係請求確認系爭乙債權不存在,嗣於系爭訴訟係請求系爭甲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債權乃特定人對特定人請求特定行為之權利,即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為特定行為之權利,其範圍除請求之權利,尚包括抗辯、抵銷、解除、撤銷、代位等權利,故債權請求權僅為債權之主要內容,並非等於債權全部,其範圍較債權請求權為廣。是以,抗告人雖於系爭訴訟請求確認系爭甲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仍包括於前事件所請求系爭乙債權不存在之範圍內,足見系爭訴訟之訴之聲明為前事件之訴之聲明所包括。堪認系爭訴訟之請求與前事件之請求,在相同範圍部分有重疊之處,兩者就此部分並無不同。又抗告人於前事件第一審所表明之原因事實包含:時效消滅、相對人受讓債權未通知伊、相對人請求之利息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不得請求、否認於借據上簽名及債務清償等(見前事件一審卷一第15至23頁、第41至42頁、第117至119頁),嗣於二審審理中,則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債權借據非其所簽立為其原因事實(見前事件二審卷第187頁)。顯見前後兩訴訟之原因事實,除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外,其餘部分縱有不同,僅供兩造攻防及法院審理範圍之劃定,前後兩訴訟之訴訟標的仍屬同一。
4.至於抗告人於前事件雖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該條文規定並非其提起確認系爭乙債權不存在之請求權基礎,與系爭訴訟是否同一事件無涉。則其主張前後兩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不同,非屬同一事件,亦非可採。
5.綜上所述,系爭訴訟與前事件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屬相同,且系爭訴訟訴之聲明為前事件訴之聲明所包括,則前後兩訴訟自屬同一事件,系爭訴訟自為前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㈡從而,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甲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已為前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發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