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陳庭誼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一再主張原法院共同被告〇〇〇對伊如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抵押權(下稱A抵押權。該抵押權乃〇〇〇受讓自原法院共同被告〇〇〇,受讓前設定登記內容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下另稱〇〇〇抵押權)、原法院共同被告〇〇〇對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抵押權(下稱B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原判決既認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各於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20萬元範圍內存在,伊自得提起上訴;伊與〇〇〇、〇〇〇主張不同係屬當然,倘認伊不得提起上訴,除架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自認、第384條認諾規定,伊亦將受確定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拘束,對伊有重大不利益。原裁定逕駁回伊之上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7條以下關於上訴之規定及審級救濟制度。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非當事人或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不得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相對人於原法院先位之訴求為確認A、B抵押權與〇〇〇對抗告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抵押權(下稱C抵押權;與A、B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及代位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〇〇〇、〇〇〇各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代位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撤銷〇〇〇抵押權及B、C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及〇〇〇、〇〇〇各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經原判決確認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150萬元不存在、C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逾206萬元不存在,並駁回相對人其餘先位之訴及全部備位之訴,有原判決可稽,且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2號事件全卷無誤。觀之抗告人113年10月7日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及同年月28日民事補提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見原法院卷三第541、543至549頁),可知抗告人係就相對人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關於相對人先位之訴確認訴訟敗訴部分,抗告人乃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並無上訴利益;關於相對人先位之訴代位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敗訴部分,此項聲明之被告為〇〇〇、〇〇〇,抗告人亦非該項請求之當事人。是依前說明,抗告人就相對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人雖執前詞抗辯本件應許其提起上訴云云。惟查相對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條第1款後段規定,抗告人就抵押債權不存在所為自認或認諾,形式上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對全體共同訴訟人本不生效力,更不涉有無上訴利益之認定。次上訴利益之判斷,與當事人或第三人是否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或後訴訟是否受該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係屬二事。且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原則上僅及於對立之當事人間,同造當事人間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83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與〇〇〇、〇〇〇既同為相對人先位之訴確認訴訟部分之被告,彼等間自不受原判決此部分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拘束;抗告人於其與〇〇〇、〇〇〇間之後訴訟中,亦非不得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又抗告人既非相對人先位之訴代位訴訟部分之當事人,無論其是否受該部分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皆無從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抗告人所辯前詞,殊非可採。
四、至抗告人另指陳:原法院尚未裁定命補正上訴費,原裁定竟於主文第2項諭知由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顯非適法云云。然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各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95條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者準用之。抗告人就相對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既不合法,原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上訴而終結本案,並依職權於裁定中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不因此前有無先命補正上訴費而異。抗告人上開陳詞,除有誤會,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原判決相對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