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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詹靜怡  




相  對  人  詹詠甄  
            詹靜婷  
            詹淑淳  
            詹鎮州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5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分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前開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是以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核定為165萬元。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所謂溢收,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之00地號土地)全部、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號,下稱系爭建物)全部(以上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兩造應繼分各為1/5,系爭不動產嗣經判決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抗告人乃分得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00之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5。抗告人嗣提起本件分割系爭不動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抗告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因系爭建物課稅現值僅為44萬730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可憑(本院卷第7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96萬1823元【計算式:系爭建物價額447,300元×1/5+000之0地號土地價額即38,822㎡×公告現值240元×1/10+00之00地號土地土地價額即148㎡×公告現值65,562元×1/10=296萬18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403元。原裁定以系爭建物之價額為165萬元,致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2萬2363元,並命抗告人繳納一審裁判費4萬5847元,即有違誤。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因抗告人於原審未提出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交易價值之憑據,致原審無法核算本件全部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乃諭命抗告人提出系爭建物價額憑據後,以該價額1/5加計上開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287萬2363元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計算全部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若抗告人仍未能提出系爭建物價額憑據,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核定系爭建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則全部訴訟標的價額即為452萬2363元(計算式:2,872,363+1,650,000=4,522,363)。原裁定按前述法定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而依原裁定首揭諭命意旨,抗告人提出系爭建物價額憑據後,本件僅須按系爭建物課稅現值44萬7300元之1/5,加計上開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287萬2363元,即為本件全部訴訟標的價額296萬1823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403元。惟抗告人誤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2萬2363元,而繳納一審裁判費4萬5847元(見原審卷第17頁),此應由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而非得執為本件抗告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五百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