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4號
抗 告 人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八八九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9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27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270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為保全對相對人八八九科技有限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買受苗栗縣○○鎮○○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廠房;建物部分另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收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廠房所有權。詎相對人以其所有如聲請狀附圖所示設置在系爭建物頂樓之太陽光電模組與2樓之變流器設備(下合稱系爭設備)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應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0萬元。伊業對相對人訴請排除侵害及給付不當得利,刻由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4號排除侵害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因本案訴訟所需辦案期限推估為6年2月,伊自本案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相對人拆除系爭設備以排除侵害日止,可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高達2,220萬元,遠超逾相對人之資本額500萬元;且相對人未實際營運,亦曾就系爭設備與第三人即系爭廠房原所有人〇〇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訂立虛假買賣契約,商業往來信用惡劣而債信不佳,無法排除其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7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然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係不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其假扣押隱密性自仍應予維持,依上說明,本院爰未於裁定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倘依當事人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可使法院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且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心證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判定有無保全必要性時,應斟酌被保全權利之額度、性質、債務人之職業、經歷、信用狀態、資產狀況及其他情事,依具體個案分別判斷。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系爭設備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系爭設備照片、相對人寄發予抗告人之苗栗中苗郵局113年8月15日第266號存證信函(下稱266號存證信函)與同年9月25日第289號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582號調解筆錄(下稱582號調解筆錄)、抗告人與〇〇公司間111年7月4日租用廠房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用合約書)為證(見原法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4號卷〈下稱司裁全卷〉第7至7頁背面、9至19頁,本院卷第27至33、81頁),且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事件全卷(下稱本案訴訟卷)核閱無誤。稽諸依建物所有權狀(見司裁全卷第13頁),系爭建物為地下2層、地上6層房屋,總面積36,304.95平方公尺,第6層面積亦達4,069.22平方公尺,按此推估系爭建物頂樓面積應與第6層面積相當。而依系爭設備照片內容(見司裁全卷第9至10頁),顯示相對人以該設備占用系爭建物頂樓範圍甚廣。再參酌抗告人前向〇〇公司租用系爭建物1樓約100坪、4樓1,234坪及B2樓層15個停車位,每月租金70萬元,此觀系爭租用合約書即明(見本院卷第28頁)。可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約1,000坪,按占用面積與租金行情計算,其每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約30萬元乙節,尚非全然無徵。至抗告人是否果有不當得利債權暨確切數額,乃本案訴訟應解決之實體事項,非保全程序中所得審究。據此,堪認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⒈抗告人係聲請就相對人270萬元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其請求保全之金額固僅為270萬元。然相對人於111年11月1日始經設立登記,資本額僅500萬元,有抗告人所提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司裁全卷第20頁)。而觀諸原法院依抗告人聲請調取之相對人112、113年度財產歸戶資料(外放原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6號事件卷證物袋),相對人各該年度僅有利息所得數百元,名下財產僅登錄有價值5萬元之投資1筆,此外未見有何執行本業所得收入。雖相對人尚有系爭設備之財產,然依相對人寄發予抗告人之266號存證信函記載「…貴司(即抗告人)經拍賣取得不動產移轉證明書,派陳經理等113年8月13日至〇〇點交,雙方爭議而直接機房斷電,造成甲方(即相對人)太陽能發電設備及電力併內線設備嚴重損壞…」(見司裁全卷第14頁),可知相對人自述系爭設備業因斷電嚴重毀損。則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縱加計系爭設備現值,是否確足以清償抗告人之債權,已甚有疑。
⒉再參以系爭設備原為〇〇公司於110年11月5日委請第三人〇〇〇〇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〇〇〇〇公司)興建「〇〇電子竹南廠屋頂型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而設置,有抗告人所提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下稱3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1至5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7號判決(見本院卷第71至80頁。該事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99號事件受理,嗣〇〇〇〇公司、〇〇公司、該事件參加調解人即相對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劉子昊於113年12月12日以582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可稽。而第三人〇〇智機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〇〇〇〇公司於111年間分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〇〇公司之財產,經法院查封系爭廠房及扣押〇〇公司與第三人〇〇〇〇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系爭設備所生電能之購售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相對人即對〇〇公司、〇〇〇〇公司、〇〇公司提起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33號事件),主張劉子昊借用第三人〇〇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〇〇〇公司)名義於111年10月10日向〇〇公司買受系爭設備,於同月間完成點交,於同年11月1日相對人設立後再將系爭設備變更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並於同日與〇〇公司重新簽立買賣契約,故系爭設備與系爭債權為相對人所有云云。經33號判決認:相對人所稱與〇〇公司之交易日期均係在〇〇公司、〇〇公司、〇〇〇〇公司有債權債務糾紛期間,亦未舉證證明〇〇〇公司或相對人曾付款予〇〇公司,且〇〇公司於111年11月8日強制執行程序中仍主張系爭設備為該公司所有,〇〇公司與相對人間買賣過程異於一般人,渠等間應係通謀虛偽買賣,而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此觀33號判決即明。雖相對人於582號調解筆錄成立後同意撤回33號事件之起訴,然由上開判決內容,可見相對人疑有為使〇〇公司脫免強制執行而與該公司共謀脫產之不誠信行為,實不能排除相對人於自己將遭強制執行時處分財產之可能性,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⒊據此,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已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上開釋明雖仍尚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依前說明,即應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則其釋明之不足,堪以擔保補之,其假扣押之聲請,自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後准予假扣押,另依同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27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