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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4號
再 抗告 人  八八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子昊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0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其再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0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裁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