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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7號
抗  告  人  吳東隆  
            吳林金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7萬5,271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向原法院起訴,聲明求為撤銷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89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39萬2,318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之本票、借據之連帶保證人,均係偽造,伊等為被害人,裁判費應由相對人繳納;又相對人逾20年均未曾請求,致生鉅額利息,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裁判費本應由起訴之原告即抗告人繳納等語。
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債權為「645萬4,644元,及㈠其中150萬元自民國94年6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125%計算之利息,暨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其中200萬元自94年6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125%計算之利息暨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其中295萬4,644元自94年6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05%計算之利息暨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督促程序費用215元及前未受償之違約金計至94年6月8日止共54萬7,981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堪以認定。依此計算,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合計為2,239萬2,318元。惟系爭執行事件於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係以如附表所示抗告人之保險解約金,共計67萬5,271元為執行標的物,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狀及投保簡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保單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53、61、63頁),並有執行法院105年1月28日彰院國114司執秋28969字第11540085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是本件執行標的物價值顯低於執行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價值為度,即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67萬5,271元。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39萬2,318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執行標的物
執行債務人
即要保人
執行金額(解約部分)
 備  註
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債權(保單號碼:Z000000000)
吳林金月
29萬2,083元
保留未執行部分
14萬6,730元
 2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債權(保單號碼:Z000000000)
吳東隆
38萬3,188元
保留未執行部分
14萬6,730元
總計
67萬5,2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