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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4號
抗  告  人  李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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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樂怡  
相  對  人  林慶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4年1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47頁),抗告人於同年月21日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民事上訴狀未列相對人為被上訴人(見本院重上卷第9頁),足認抗告人未對於相對人部分上訴,抗告意旨稱係對原判決含相對人在內之全體原告提起上訴,即無可採。而抗告人迄同年3月17日於民事補充上訴聲明狀始加列相對人為被上訴人(見本院重上卷第17頁),距抗告人收受第一審判決已逾上訴期間,且無法補正,故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從而,原審以抗告人逾上訴期間,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