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3號
抗 告 人 許水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裁全字第60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61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亦準用之。然假處分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處分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所為尚未實施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因假處分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謂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假處分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之情事,顯非合理。依上說明,本件原法院雖係准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惟抗告人對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本件抗告,且尚未聲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仍應顧及假處分之急迫性及隱密性,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相對人代購機票,惟相對人遭交通部觀光署處分停止經營旅行業務3個月,伊因而與相對人終止契約,並通知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相對人迄今仍未返還,倘任相對人繼續提示兌現系爭支票,將致伊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予第三人,並應將系爭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固命伊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准許之,惟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暫時就系爭支票無法提示或轉讓,以取得票款或對價,致其無法運用票款所受利息之損失,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件訴訟期間推估為4年6個月,故相對人因假處分不能利用系爭支票之利息損失為13萬5000元(計算式:50萬元×6%×4.5年=13萬5000元),爰就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求予廢棄並降低擔保金為13萬5000元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為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明定。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債權人聲請禁止債務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則債務人因該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乃債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無支付能力,致債務人提示系爭支票後無法取得系爭支票票款(含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所得請求之利息)。故應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附加得請求之利息定之擔保金額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且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四、原法院准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對抗告人並無不利,抗告人亦未對之聲明不服,是本件應審究者,乃原法院假處分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是否妥當。經查:
㈠原裁定就定擔保金部分,係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無法就系爭支票面額50萬元請求付款,認定相對人受有系爭支票面額之損害,並依此酌定50萬元為擔保金數額。
㈡惟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之意旨,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為無法取得系爭支票票款及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所得之請求之利息,原審就系爭支票利息部分,漏未審酌,自有未洽。又查本案為應適用簡易程序且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推估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合理審判期間為3年8個月,據以計算相對人所可能受損失為61萬元[計算式:50萬元+50萬元×6%(票據法第133條)×(3+8/12)年=61萬元],故本件應酌定擔保金為61萬元。準此,抗告人主張擔保金為相對人無法取得系爭支票票款之利息損失云云,當非可取。
五、綜上,擔保金額之酌定屬原法院職權裁量範圍,原裁定之擔保金雖應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惟原裁定無庸廢棄,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本件相對人雖未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但因本件假處分為顧及急迫性、隱密性而未使相對人陳述意見,自應就其權益一併注意,且擔保額屬於本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故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較原裁定提高,應屬適法,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