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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3號
抗  告  人  信實文心青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祥全設計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資金等因素,表示預售屋銷售案恐無法如期完工,及陸續與買受人進行解除契約或法律訴訟等情,足見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參酌第三人將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0,000萬0,000元,而相對人之財產僅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筆,且其登記資本額僅000萬元,資產與積欠之債務差距甚大,縱認伊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有所不足,然伊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乃原裁定竟否准伊假扣押之聲請,自有可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伊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000萬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債務人將移往
  遠方或逃匿等情形。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
  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
  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可釋明其對相對人
  有債權存在,並未就其對相對人之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有此假扣押原因,俾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雖
  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惟揆諸上揭說
  明,必須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後,法院仍認
  其釋明有所不足時,始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抗告
  人假扣押之聲請,自屬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
  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