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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7號
抗  告  人  黃慧玲  
相  對  人  華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華伸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598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2萬7,1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441元,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14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4日發生效力,惟抗告人並未遵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35頁)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認其起訴不合法而以原裁定駁回其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論旨其餘所述均係關於抗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緣由及事實過程,與未繳裁判費起訴不合法一事無關,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