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3號
抗 告 人 許家彰
林鑫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0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債務協商,希望暫緩原裁定(補費)事宜,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本不得抗告。惟為免裁判歧異,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當事人對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抗告時,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對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非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有抗告時,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請求抗告人及訴外人立馥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47萬4,961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據繳納全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356萬5,037元,並命相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萬9,416元,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見本院卷第5、15-16頁)。然稽其抗告意旨,僅陳明伊等與相對人債務協商,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及不得執行之理由,是抗告人既未對於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提起抗告,依法自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蔡皓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