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8號
抗 告 人 浩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榆柔
相 對 人 新麗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6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115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惟伊早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以本票係偽造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971號、11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為伊勝訴判決,原法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停止執行,卻命伊供擔保新臺幣240萬元始能停止執行,於法有悖。縱認伊應提出擔保,但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原法院更審已逾3月,辦案期限為二審2年3月、三審1年6月,非以6年為計算標準,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係偽造、變造之原因,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提出證明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應由執行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參照)。又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是執行法院開始執行後,發票人如向執行法院證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執行法院於審查發票人所提訴訟符合該條項規定後,即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發票人毋庸另向受訴法院聲請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原法院於112年3月6日為系爭本票裁定,抗告人於該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之同年月14日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故票據債權不存在,原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971號判決抗告人勝訴,再經同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判決維持,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審理中;又相對人於114年9月4日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抗告人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本案訴訟起訴狀、上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第11至33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屬實。而抗告人本件係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已提起本案訴訟為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停止執行,此觀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案號載明「114年度司執字第161153號」、狀末記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鑒」即明(見原審卷第7至9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執行法院處理。乃原法院就非其處理之事項,逕依非屬抗告人聲請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