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號
再抗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其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因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4年3月3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4月1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狀查詢表可憑,是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