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2號
抗  告  人  麗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莉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審酌全案情節,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承攬相對人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5筆土地「○○○○」等3建案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依系爭工程進度,陸續開立統一發票向相對人請款,相對人僅交付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2紙,且其中支票號碼00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於000年00月00日遭退票,顯見相對人有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搬移隱匿之情,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尚積欠伊工程款619萬76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該工程款範圍內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裁定以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為假扣押之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參照)。又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報酬,尚積欠伊工程款達619萬7764元等情,業據提出原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510號支付命令、統一發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29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以相對人給付其承攬報酬支票之其中乙紙面額100萬元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為由,主張相對人有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搬移隱匿之情,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以為釋明(見原審卷29頁)。惟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僅能釋明相對人有未讓支票兌現而不為清償之意思,且由本件相對人交付抗告人之兩紙面額各100萬元支票,乙紙兌現,乙紙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見本院卷第4-5頁),並無其他退票情形持續發生之情以觀,此與一般財務異常之情形尚有不同,無從據以釋明相對人有逃匿或隱匿財產、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已無資力,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難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提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法院尚不得為准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假扣押,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