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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4號
抗  告  人  舜晟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舜捷  


相  對  人  黃義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於民事抗告狀中業已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21頁);另相對人於收受該民事抗告狀繕本後,已於民國114年11月7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3-28頁),已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抗告人之債權,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83萬6,39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聲證1至9之證據予以釋明;另就假扣押之原因,固提出聲證10、11之證據為釋明,惟其釋明尚有不足,而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裁定准許相對人以61萬2,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83萬6,39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能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64號裁定意旨參照)。茲說明如下: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就其聲請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聲證1至9之證據為證,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係於112年5月3日始經核准設立,竟於113年6月11日即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公告其因未按時繳納勞工退休金,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致遭加徵滯納金。以雇主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額係按勞工每月薪資百分之6計算,抗告人就此不多之應繳費用於經過繳納期及寬限期後,竟仍遲延未繳,顯見其財務狀況不佳、欠缺營運資金、名下已無財產或不斷減少中,其現存財產應已瀕臨無資力或有無力清償債務之虞等語,並據提出聲證10即抗告人遭處滯納金之網路公告為證。惟查,依該公告所示,雖可認勞保局於113年6月11日公告抗告人因未按時繳納勞工退休金,違反系爭規定,致遭加徵滯納金1,507元(見原法院卷第41頁)。然抗告人未按時繳納上開勞工退休金之原因有多端,自無從僅憑該公告之內容,即遽認抗告人有財務狀況不佳、欠缺營運資金、名下已無財產或不斷減少中,其現存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有無力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⒉相對人再主張依伊所提聲證11即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下稱陳舜捷)與其經理〇〇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頁面(下稱系爭對話紀錄)所示,陳舜捷於113年6月24日向〇〇〇表示:「加減賺阿,不然沒錢繳卡費阿」、「已經窮到口袋空空了」(下稱系爭對話),可見陳舜捷亦已阮囊羞澀。衡諸常情,倘抗告人尚有資力,陳舜捷既為抗告人之唯一股東兼法定代理人,必然會先動用抗告人資金以應急(無論係以借貸或分配盈餘之方式),畢竟抗告人之獲利或財產,終究要分配予陳舜捷,由此可推知抗告人名下已無財產或不斷減少中
  ,其現存財產應已瀕臨無資力或有無力清償債務之虞等語,並據提出系爭對話紀錄為證。惟查,相對人自陳陳舜捷於系爭對話係向他人表示其個人已阮囊羞澀等語,足見系爭對話非關抗告人之財務狀況。再者,陳舜捷縱為抗告人之唯一股東兼法定代理人,然陳舜捷究與抗告人為不同之法律人格,自無從逕以陳舜捷之財務狀況,據以推論抗告人名下已無財產或不斷減少中,其現存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有無力清償債務之虞。
 ⒊相對人復主張抗告人係以施工架設太陽能發電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於他人不動產上,則依民法附合等規定,系爭設備之所有權自均歸由架設地點不動產所有人取得,顯見抗告人並無任何固定資產設備。參以聲證3、8即兩造簽訂之買賣合約書、投資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合約),及陳舜捷於系爭對話之內容,可推知抗告人於架設系爭設備後,會再以可自台灣電力公司收取之售電收益等(下稱系爭收益)為標的,向民眾兜售或招攬投資,自無法排除抗告人有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則抗告人既無任何固定資產設備,若其將系爭收益轉讓第三人(無論是受邀投資之民眾或抗告人刻意移轉財產之第三人),均將使伊縱使在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仍不能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爭合約為證。惟查,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將系爭設備架設於他人不動產上,依民法附合等規定,系爭設備之所有權自均歸由架設地點不動產所有人取得,顯見抗告人並無任何固定資產設備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釋明。再者,相對人既主張抗告人於架設系爭設備後,會再以系爭收益為標的,向民眾兜售或招攬投資,伊亦曾因此與抗告人簽訂系爭合約等語;參以相對人所提聲證1即抗告人之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所示所營事業內容,可知抗告人原係以將系爭收益出售他人或招攬他人投資為業,且抗告人於將系爭收益出售他人或招攬他人投資時,自亦會因之取得買賣價金或投資款,是尚無從逕以抗告人經營事業之內容,遽認其係就名下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⒋據上各節,依相對人上開主張及所提聲證3、8、10、11等證據,仍不足以釋明抗告人之財務狀況顯然不佳、欠缺營運資金、名下已無財產或不斷減少中,其現存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已達於無資力狀態,或有無力清償債務之虞;及抗告人仍不斷就其名下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依上說明,尚難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又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其聲請假扣押,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法院尚不得為准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惟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命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