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張崇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訂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本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下稱本案)於民國114年5月12日開庭,有傳喚證人○○○、○○○等2人,因證人○○○之證詞,對於本件相對人資遣是否合法有重大影響,而伊於筆錄上之記載,未能詳盡,特請求交付該日法庭錄音光碟,以利更完備證據,以維訴訟權益等語。
三、經查:查聲請人為本案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