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李志清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18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確認原法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下稱系爭期日)是否有當庭諭知準備程序終結,以使伊知悉準備程序即將終結而須即時聲請調查證據,為主張及維護法律上利益,故聲請交付系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有明文。再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以欲確認原法院受命法官是否確有諭知準備程序終結為由,聲請交付系爭期日之錄音光碟。本院審酌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又本院為該錄音內容所屬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為確認當事人得否於本件提出相關攻擊防禦方法之必要,故依上開注意事項自為准許之裁定。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