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詹前辛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郭國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聲請再審,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先例參照)。
二、查依再審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狀記載意旨,再審聲請人係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再審聲請人於113年12月25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17頁),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三、次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於聲請再審狀僅泛稱不服原確定裁定,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見本院卷第3-17頁),依前開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惟法院認已有無從補正訴訟要件情形之一者,縱先命補正其餘訴訟要件,於當事人已無實益,即可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先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後再予駁回(司法院108年12月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32302號函參照)。準此意旨,再審聲請人固未繳納裁判費,惟因有前述無法補正不合法之情,爰先不命補繳裁判費,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