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黃雅靖
訴訟代理人 吳英志律師
劉雅榛律師
被上訴人 唐邱瑞霞(即唐國彬之繼承人)
唐廷其(即唐國彬之繼承人)
唐廷語(即唐國彬之繼承人)
唐以庭(即唐國彬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劉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在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唐國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65萬元本息(原審卷二第11、19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請求金額部分變更為1680萬元本息(本院卷一第388頁)。經核上訴人前揭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唐國彬(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死亡)自101年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於101年至106年間,依唐國彬指示,分次將借款金額匯入唐國彬指定之銀行帳戶,抑或交付現金予唐國彬,上訴人貸與借款之本金為8億5298萬5000元,利息為2263萬8300元,合計8億7562萬3300元。唐國彬前以遠期支票兌現或現金清償方式,向上訴人清償8億5596萬元,尚積欠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本金1966萬3300元。被上訴人為唐國彬之全體繼承人,應於繼承唐國彬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返還借款本金債務之責,上訴人僅請求其中1680萬元。爰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及第47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訴之聲明:㈠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唐國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6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在原審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如前開訴之聲明㈠、㈡所載。
貳、被上訴人答辯:
否認唐國彬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亦否認唐國彬積欠上訴人借款本金1966萬3300元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唐國彬尚積欠其借款本金1966萬3300元一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舉出證人謝庭彰、蕭語瑄、黃茂峰欲證明唐國彬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而證人謝庭彰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概知道唐國彬最後要處理欠上訴人的錢約2000多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90頁第18-19行);證人蕭語瑄亦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唐國彬會向上訴人借錢是因為謝庭彰身上錢不夠,謝庭彰才會回去找上訴人借錢給唐國彬等語(本院卷一第187頁第11-12行);證人黃茂峰在原審證稱:我知道上訴人有借錢給唐國彬等語(原審卷二第150頁第25行),固均證稱唐國彬有向上訴人借款云云,惟經勾稽:
⒈證人謝庭彰另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劉雅榛律師詢問「上訴人黃雅靖手上現在還留有唐國彬105、106年開的票,是否代表唐國彬還有這些沒有償還給上訴人黃雅靖?」時,證人謝庭彰證稱:「因為唐國彬當初有要求我們把託收的票從銀行拿回來,105、106年各有1次,票取回後就放在我們手上留做憑證。」等語(本院卷一第191頁第13-14行);又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劉雅榛律師接續詢問「唐國彬有說後續會慢慢償還這些錢嗎?」時,證人謝庭彰則證稱:「當時我跟唐國彬談的時候有約定3個月還100萬,他說他還有欠別人錢,所以不要一次向他全部討完。」等語(本院卷一第191頁第18-19行)。依上開謝庭彰證述內容,可知謝庭彰自陳有協助上訴人處理支票託收取回及與唐國彬協商分期償還借款等事務;惟經勾稽上訴人在本院依當事人訊問而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劉淑華律師詢問:「謝庭彰是否知道你與唐國彬之間本金、利息收支情形?」時,上訴人陳稱:「這個很細節的東西我沒有都向證人謝庭彰報告。」等語(本院卷一第170頁第30行),則上訴人既未向謝庭彰報告或說明與唐國彬間之借款本金、利息等細節,謝庭彰自無憑據協助上訴人處理支票託收取回及與唐國彬協商分期償還借款等事務,上訴人所陳內容與謝庭彰前揭證述尚有扞格之處,參以謝庭彰為上訴人之配偶(本院卷一第162頁第27行),具有一定親屬情誼關係,不能排除有偏袒上訴人之虞,故不能逕採認謝庭彰前揭證稱唐國彬有積欠上訴人借款一事為真實。
⒉證人蕭語瑄另證稱:我都不知道唐國彬向上訴人借多少錢,本金利息怎麼還等語(本院卷一第184頁第13-16行),則蕭語瑄既證稱其並不知道上訴人與唐國彬間之借貸情節,關於唐國彬是否有向上訴人借得款項或上訴人是否有交付貸款予唐國彬等事實即有未明,參以蕭語瑄為上訴人之朋友(本院卷一第162頁第29行),具有一定故舊情誼關係,不能排除有偏袒上訴人之虞,自不能逕以其前揭證稱唐國彬會向上訴人借錢云云,而認唐國彬有向上訴人借得本件款項之事實。
⒊證人黃茂峰另證稱:我借錢給上訴人,沒有問錢的用法,我沒有問上訴人借錢之後是否借給唐國彬或其他人,是我自己猜測借給唐國彬等語(原審卷二第152頁),則黃茂峰既證稱其並不知道上訴人是否有借款予唐國彬,關於唐國彬是否有向上訴人借得款項或上訴人是否有交付貸款予唐國彬等事實即有未明,參以黃茂峰為上訴人之胞兄(原審卷二第150頁第19行),具有一定親屬情誼關係,不能排除有偏袒上訴人之虞,自不能逕以其前揭證稱知悉上訴人有借錢給唐國彬云云,而認唐國彬有向上訴人借得本件款項之事實。
⒋從而,上訴人所舉證人謝庭彰、蕭語瑄、黃茂峰,均不能證明唐國彬有向上訴人借款及尚積欠借款本金1966萬3300元等事實。
㈡上訴人另主張唐國彬歷次還款歷程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並提出其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兌現唐國彬簽發支票之存摺明細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171-184、201-233、259-298、323-360、383-420、441-470頁)。其中上訴人主張甲帳戶在108年4月30日兌現唐國彬所簽發票據號碼CK0000000之1700萬元部分(下稱乙支票),固然有甲帳戶在108年4月30日存入1700萬元之紀錄為憑(原審卷一第475頁),惟查,甲帳戶兌現乙支票之始末,如下所述:
⒈訴外人劉志民對唐國彬在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0號清償債務事件主張:其與訴外人楊水清受訴外人謝庭彰(即上訴人之配偶;綽號馬路)委託調處唐國彬積欠謝庭彰之本金6723萬元及利息3000萬元等消費借貸債務,在106年1月間與唐國彬進行第一次協調還款,唐國彬於106年1月至108年3月31日共償還1600萬元,108年4月30日還1700萬元,108年5月31日還1700萬元,尚積欠1723萬元本金及利息約6000萬元;108年9月間與唐國彬進行第二次協商,唐國彬簽發13張支票,共1500萬元,尚積欠本金232萬元及未付利息3411萬2700元,謝庭彰於108年9月間將對唐國彬之利息債權其中3000萬元轉讓與劉志民及楊水清,做為調處消費借貸債務之報酬,由劉志民與楊水清平分各得利息債權1500萬元,並請求唐國彬給付1500萬元本息等情,經彰化地院判決駁回劉志民之訴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另案確定裁判為證(另案第一審為彰化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判決,本院卷一第359-362頁;另案第二審為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74號裁定,本院卷一第363-365頁)。
⒉承上,劉志民在另案主張唐國彬在108年4月30日償還謝庭彰借款1700萬元部分(另案第一審影卷第141頁),經證人謝庭彰在另案證稱:唐國彬在105年向我借款本金6723萬元……唐國彬有說先還5000萬元,後來再還1700萬元等語(另案第一審影卷第102、103頁),該2人所述唐國彬有償還對謝庭彰之借款1700萬元一節互核相符;且證人謝庭彰在本院證稱:唐國彬還款的方式都是開他自己的票讓我去兌現(本院卷一第190頁第29行、本院卷一第191頁第7行);我對唐國彬的借款已經結清等語(本院卷一第194頁第10行),可見謝庭彰確實有在108年4月30日兌現唐國彬簽發支票而償還之1700萬元,且謝庭彰對唐國彬之借款債權已因受償而滿足。
⒊而上訴人在本件主張其所有甲帳戶在108年4月30日兌現乙支票,該乙支票面額為1700萬元,堪認乙支票之兌現日期與票面金額均與謝庭彰受償之1700萬元相符,上訴人固主張其與謝庭彰從結婚第一天開始,錢就都是分開,不會把自己的錢與謝庭彰的錢混在一起,謝庭彰與唐國彬之借貸關係與其無涉,其不清楚該二人借貸關係云云(本院卷一第168、392頁),惟依上訴人主張唐國彬所使用之支票帳戶(原審卷一第21-51頁支票影本)即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支票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丙帳戶)、臺灣銀行員林分行支票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丁帳戶),經本院再調取前開二帳戶在108年4月至111年12月31日之支票往來交易紀錄,並勾稽比對該二帳戶之兌現支票紀錄,僅其中丙帳戶在108年4月30日有支出1700萬元(本院限制閱覽卷第28頁),而無其他一次兌現1700萬元之交易紀錄,有丙、丁帳戶在108年4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交易紀錄為憑(本院限制閱覽卷第23-78頁);且丙帳戶支出1700萬元之交易紀錄備註欄標示「0000000」部分,核與甲帳戶同日交易紀錄摘要欄所示票號「CK*0000000」(原審卷一第471、475頁)相符合,應係兌現同一筆票款。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甲帳戶所兌現乙支票之1700萬元與其配偶謝庭彰在108年4月30日所受償1700萬元係屬不同資金來源之事證,以供查核,足認唐國彬在108年4月30日償還對謝庭彰之借款1700萬元即為甲帳戶在該日兌現之乙支票,且謝庭彰有以甲帳戶與唐國彬為借貸資金往來之情事。
⒋上訴人逕以甲帳戶在108年4月30日兌現乙支票之1700萬元,而主張唐國彬有向其借款並清償借款之事實,顯與該筆1700萬元係唐國彬清償對謝庭彰之借款之實情不符,自難採信。
⒌再者,謝庭彰既與唐國彬之借貸關係已因受償而結清,且有以甲帳戶與唐國彬為借貸資金往來之事實,上訴人所稱其與謝庭彰在金錢各自獨立,不會混在一起云云,要與真實不符,而無足採。則上訴人主張其依據前揭甲帳戶存摺明細資料而彙整唐國彬歷次償還借款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自不能排除是謝庭彰與唐國彬間資金往來之關係,不能逕以唐國彬與甲帳戶之資金往來關係即認該等資金關係為唐國彬對上訴人之借款或還款。
㈢上訴人再舉出附表二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欲證明其與唐國彬間之借貸關係部分,固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21-51頁),惟查:
⒈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與唐國彬之借貸依據就是其持有之支票,唐國彬還錢後,就會把舊的支票拿回去,系爭支票就是唐國彬沒有還的云云(本院卷一第171頁第14-15行;本院卷一第180頁第28-31行),然經核計系爭支票之票面總額為1680萬元,與上訴人主張唐國彬積欠借款金額1966萬3300元不符,且上訴人就其主張如附表一借款年度欄所載計算利息之「2%、3%、4%」利率約定部分,僅泛稱此部分約定就按照唐國彬的要求;向唐國彬只收取每筆借款1個月的利率,每個月的利率是2%、3%或4%的利息,超過1個月的利息就不收了云云(本院卷一第177頁第25-26行;第389頁第23-24行),但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唐國彬尚未償還之借款金額是否即為1966萬3300元,即非無疑。
⒊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支票總面額1680萬元係包含101年至104年借款債務本金479萬4100元、105年借款債務本金722萬3200元、106年借款債務本金478萬3580元云云(本院卷一第151頁),惟依上訴人前揭陳明其於唐國彬還錢始歸還舊支票一情,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既為105、106年間,自與101年至104年間借款債務無關,且經核計上訴人前揭所稱101年至106年借款債務本金達1680萬880元,亦與系爭支票面額總額1680萬元不相符合。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包含101年至106年之借款債務本金云云,顯與其所陳未歸還支票即為欠款之情節相違而不足採信。
⒋從而,經勾稽上訴人前揭主張各情事實均與系爭支票總額不相符合,況且系爭支票均未載明受款人,而屬於無記名支票,不能以上訴人持有該等支票即認該等支票係唐國彬直接交付予上訴人;又簽發支票原因多端,亦不能逕認唐國彬係基於清償借款而簽發該等支票予上訴人。故不能以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一事而逕認唐國彬有積欠上訴人借款之事實。
㈣此外,本院闡明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部分(本院卷一第84頁),上訴人表明係依據民法第1147、1148、1153、478條規定為依據,請求被上訴人在繼承唐國彬之遺產範圍內負償還借款之責任(本院卷一第84-85頁),並明確主張「放棄在原審依票款請求權為主張部分」等語(本院卷一第95頁);雖上訴人在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書狀主張「上訴人係以支票執票人之地位,行使票據上權利,請求票據債務人唐國彬之繼承人們給付票款168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465頁),惟該狀同一段落後段則載明:「……票據債務人唐國彬之繼承人們欲否認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唐國彬之繼承人們就系爭支票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執票人毋庸就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負起任何舉證責任」等語(本院卷一第465頁),上訴人之真意係說明其以系爭支票為證據而依繼承、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清償借款責任,應由被上訴人就原因關係不存在負舉證之責,乃以舉證責任分配為攻擊防禦方法;何況,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在105年或106年間,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在112年6月21日(原審卷一第13頁之收狀章),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1年時效,被上訴人亦抗辯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權利已逾時效而消滅等語(本院卷二第65頁),即非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繼承人唐國彬向其借款及積欠本金1966萬3300元等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對其主張有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在本件訴訟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其與唐國彬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及唐國彬尚積欠其借款本金1966萬3300元等事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唐國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680萬元本息,核屬無據。
四、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及第478條等規定,求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唐國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68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黃雅靖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附表一:單位/萬元(新臺幣)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