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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鄧進裕  
訴訟代理人  黃柏璋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大明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進春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林嘉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因理念不合於民國107年1月16日簽署退股協議書,退股後兩造就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廠房及坐落土地均為伊所有)內設備(即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99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設備)之所有權涉訟,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61號(下稱第461號)判決命伊應將系爭設備返還被上訴人確定,嗣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3249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3月29日將系爭設備點交予被上訴人。系爭設備自107年1月16日即置於系爭廠房中,無權占用伊之廠房及土地至113年3月29日,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系爭設備占用之系爭廠房面積為484.51坪,以附近廠房租金行情每坪新臺幣(下同)185.71元計算系爭廠房租金為每月8萬9,978元,自107年2月起至113年3月止共73個月受有利益656萬8,394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數額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56萬8,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6年12月19日將其所有之伊公司股份全部讓售伊公司法定代理人鄧進春,約定系爭設備悉歸伊所有,並簽立公司退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詎上訴人取得退股金後,竟主張系爭設備為其所有,刻意阻撓伊至系爭廠房取回系爭設備,伊始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經本院第461號判決確定,伊並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經強制執行程序方取回系爭設備,伊就系爭設備存放於上訴人系爭廠房並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頁):
 ㈠系爭廠房及其坐落之臺中市○○區○路○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0分之20,系爭廠房內自107年1月16日起置有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99號判決附表所示之設備(即系爭設備)。
 ㈡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事件,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99號判命上訴人應予返還,嗣經本院第4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被上訴人執第46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經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㈣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7月28日進行執行程序,系爭設備除天車3台外,其餘均已點交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當日未取回油壓折床1式。
 ㈤系爭設備中之天車3台、架橋、桁樑及軌道、油壓折床1式係於113年3月29日,經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時由被上訴人取回。
 ㈥如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同意以每坪185.71元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自107年1月16日起至113年3月29日間,無權占用上訴人系爭廠房及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無理由,茲依時序分述如下:
 ⒈自107年1月1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後至111年2月16日另案判決確定前:
  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鄧進春、訴外人○○○、○○○、○○○於106年12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前言載明當事人間曾共同投資經營被上訴人公司,因全體達成共識,同意鄧進春以外之4人退股,該協議書第9條約定:「在合夥中對外所有之債權及債務,並合夥之諸設備概歸甲方(即鄧進春)承受及負擔支理之」。嗣被上訴人另案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99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設備返還被上訴人,並經本院第46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1年2月1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75頁、本院卷第119頁)。是於111年2月16日另案判決確定前,兩造因系爭設備所有權之歸屬涉訟,此由上訴人於本院稱:上訴人未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歸還被上訴人系爭設備,係因上訴人認知系爭設備為其所有,故未通知被上訴人取回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73頁),則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至另案111年2月16日判決確定前,兩造均主張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70頁第461號判決理由),因系爭設備所有權歸屬尚有爭議而於法院涉訟中,上訴人亦拒絕返還系爭設備,被上訴人因此於此期間未能將系爭設備取回,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
 ⒉自另案判決確定後至111年7月28日第1次強制執行前:
  查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6日另案判決確定後之同年3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於同年7月28日進行現場執行程序,系爭設備除天車3台外,其餘均於該日點交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當日未取回油壓折床1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1年7月28日執行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可見被上訴人於另案判決後旋即聲請強制執行,此與上訴人於本院自陳:另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後,被上訴人沒有跟我們聯繫,接下來就是強制執行的通知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73頁)。而上訴人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即負有返還系爭設備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卻未主動歸還或通知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設備,繼續無權占有系爭設備,則被上訴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經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111年7月28日取回天車3台、油壓折床1式以外之設備,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⒊自第1次強制執行後至113年3月29日第2次強制執行前:
 ⑴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8日執行後尚有天車3台、油壓折床1式未取回,依該日執行筆錄可知,上訴人主張天車僅為吊具機器部分,不含桁樑及軌道,被上訴人則認天車含軌道及起重吊臂之全部,經司法事務官諭知天車3台部分取消點交,待事後釐清範圍定期點交(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嗣兩造各自就天車範圍具狀向執行處表示意見,經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0月4日執行調查筆錄諭知天車部分包括起重機、主樑及軌道,將定期點交(見原審卷第153頁),上訴人即於同年月19日就天車之執行範圍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1月15日執行調查筆錄諭知就天車範圍將函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經該署於同年12月12日函覆天車範圍含桁樑、軌道及吊升結構等,司法事務官乃於112年2月14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異議,其後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5日執行調查筆錄請被上訴人陳報拆除桁樑所需天數,經兩造確認拆除所需之天數、費用及拆除廠商後,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13年3月29日進行現場執行程序,由被上訴人僱工將天車3台拆下取回而執行完畢,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依上開過程可知,兩造於111年7月28日執行程序後,至113年3月29日點交天車前,係因天車之執行範圍有爭執,上訴人拒絕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天車範圍返還天車,致被上訴人未能取回天車(見本院卷第177頁),難認天車占用系爭廠房合於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⑵就油壓折床部分,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15日執行調查筆錄命被上訴人於10日內將油壓折床移出系爭廠房及土地範圍,惟因兩造對於油壓折床進出系爭廠房之路線有爭議,嗣經協調雙方達成共識,等馬路修好,由被上訴人僱工將油壓折床拆除移走(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然上訴人嗣後並未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廠房外之馬路何時修好,直至112年2月9日方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劉律師以簡訊聯繫上訴人之子,聯繫搬運油壓折床之時間(見原審卷第165至166頁),經被上訴人表明油壓折床須先進行漏油,切割機體後吊掛搬運,作業時間需3天,上訴人仍僅限1天搬運,致雙方未能取得共識。再依上訴人對鄧進春、劉律師及員警2人提出侵入住宅等罪之刑事告訴狀可知,上訴人於113年3月29日認知當天執行範圍僅限於3台天車,多次向鄧進春等人表達不願其等滯留系爭廠房,更不同意其等擅將機具開進系爭廠房,要求其等退去,並開車阻擋在門口以阻止鄧進春雇用之機具進入(見本院卷第151頁),顯見上訴人於113年3月29日執行時仍有阻擋被上訴人搬運油壓折床之情形,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有拒絕被上訴人進入系爭廠房搬運設備等情(見原審卷第85頁),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欲撤銷自認,然為被上訴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74頁),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前開自認撤銷自非合法。則上訴人既於113年3月29日以前有拒絕及阻擋被上訴人搬運油壓折床之情形,亦難認油壓折床占用系爭廠房有何不當得利。
 ㈡基上,在另案判決確定前,兩造間就系爭設備之所有權歸屬尚有爭議;於另案判決確定後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過程中,兩造就天車之執行範圍、油壓折床由何處進出系爭廠房、所需搬運時間等執行方式亦有爭執,是被上訴人未能將系爭設備搬離系爭廠房,係因前揭爭議之故,並非被上訴人系爭設備占用系爭廠房及土地有何無法律上原因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2月起至113年3月止,系爭設備占用系爭廠房及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6萬8,394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6萬8,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