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王如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陳錦蘭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金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59萬9,226元,逾期不補正者,則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再審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92萬9,428元,應徵再審裁判費59萬9,226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