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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蔡垂彰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特許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2,46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倘再審原告僅對確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即應以該不服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之因定期給付涉訟之勞動事件,勞動事件法第11條雖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權利存續期間最長以5年計算,異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最長以10年計算之規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定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仍應按起訴時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下稱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再審被告應為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給付(見本院卷第3、45頁)。是再審原告係對原確定判決全部不服,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83萬8,960元(計算式如附表),原應徵裁判費15萬7,392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為5萬2,464元(計算式:15萬7,392元×1/3=5萬2,464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再審聲明
金(價)額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8,838,960元(計算式:月薪147,316元×12月×5年)
自113年1月1日起至再審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25日給付再審原告薪資14萬7,316元本息
同上
自113年1月1日起至再審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9,000元至再審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540,000元(計算式:9,000元×12月×5年)
自113年1月1日起至再審原告復職之日止,按年度於當年1月25日前給付再審原告年度獎金24萬7,500元本息
1,237,500元(計算式:247,500元×5年)
依股權售予計畫約定之期日、股數,向再審原告給付或賠償Alphabet Inc.Class C (GOOG)302股
1,399,037元(美金146.67元×302股×匯率31.585,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再審原告就編號1部分,因與編號2至5所示給付之經濟目的與之相同,均不併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