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家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陳金隆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546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判命再審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9萬0130元本息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9萬013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為16萬5465元,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