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天璽盛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彩梅
再審 原告 林錫忠
鄭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再審 被告 魯蕎逸
鄭雅淑
李月莉
張禾凡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5月8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0號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於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於最高法院以其上
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
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就最高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二審確定
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無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111年度台
聲字第2019號裁定及112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再審原告前對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0號裁定(下稱原三審確定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再審原告對原三審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再審原告誤載
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5頁),並對同一事件之原確定判決,依同上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其中對於原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經當庭告知再審原告上情後,其仍請求於本院審理及裁判(見本院卷第188頁),自應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
法 官 林 秉 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