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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天璽盛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彩梅  
再審  原告  林錫忠  
            鄭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再審  被告  魯蕎逸  
            鄭雅淑  
            李月莉  
            張禾凡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5月8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0號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於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於最高法院以其上
  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
  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就最高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二審確定
  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無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111年度台
  聲字第2019號裁定及112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再審原告前對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0號裁定(下稱原三審確定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再審原告對原三審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再審原告誤載
  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5頁),並對同一事件之原確定判決,依同上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其中對於原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經當庭告知再審原告上情後,其仍請求於本院審理及裁判(見本院卷第188頁),自應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
                法 官 林 秉 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