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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傅雅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明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8萬3954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5年2月13日對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47萬元,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8萬3954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